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马某某,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等人在温县X街X路口西北角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陈雷雷及被告田某某与张朝峰互相殴打,原告与阮联合去拦架,被告田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此事经温县公安局处理,依法对被告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3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0.39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0.39元、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2004.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2、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温县公安局温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3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
2、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590.39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等人在温县X街X路口西北角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陈雷雷及被告田某某与张朝峰互相殴打,原告等人去拦架时,被告田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右眶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90.39元。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事处理后,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温县公安局温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依法作出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3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2008年公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他人发生互殴,原告去拦架时,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对原告人身健康权的侵害,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1590.39元;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05元的标准、按照原告实际住院5天,计款157.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为城镇居民,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5天,参照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05元的标准,计款1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5天计算,计款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5天,按每天5元计算,计款25元。以上合计1969.79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590.39元、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5元,共计1969.79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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