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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某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诉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黄某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鑫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河南省黄某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虽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故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黄某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加工承揽一条1600型三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准备安装的瓦楞纸生产线的地基图进行实地测绘并绘制图纸,被告对瓦楞纸板生产线的配套单机等提出特出要求。200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瓦楞纸的生产线规格、单价、配套单机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对机器设备提出的特殊要求,全部履行了义务,可被告不讲信用,欠原告货款x元推托不付。原告要求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岳西京给付下欠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岳西京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04年元月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

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经过协商,进行实地勘测,达成一致意见,于同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的标准为国标,但原告给被告组装的印刷机后面一组是旧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多次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岳西京提出异议,但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付x元,尚余x元未付。被告未付款的原因为: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派人维修机器,但叫了几次一直没有来;2、原告出售机器设备应开具发票,但有x元的发票至今未开具,故被告无法支付该款;3、被告购买的是“国标”机器设备,并不是被蒙骗的旧设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意见为,下余款应为x元,因被告未付款,故x元未开发票;原告给被告加工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为简化案情,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及拒付下余设备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

3、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原告河南省黄某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一条1600型三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了实地勘测,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省黄某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标的名称为:1600型三层瓦楞纸板生产线;生产线价格为41.8万元,加上配套单机1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2.8万元;交货时间为2003年3月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万元,等设备生产完毕提货时再付货款27万元,剩余货款在2003年12月分期分批付清;质量标准:国标;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半年;交货地点:甘肃省甘谷县;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免费安装,调试人员食宿费由买受人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设备。被告亦按合同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03年3月,原告开始发送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款全部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欠款与原告结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下欠款项为x元,被告则称下余款为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本金某少为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性质,因为合同的标的是原告为被告特别加工定作的生产线,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实际勘测,根据勘测情况进行加工制作,该生产线系特定物,并非其他产品可以替代的种类物,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其性质依法应确定为承揽合同,而并非买卖合同。二、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关于设备质量问题,被告称原告所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保修期为半年,从设备安装调试至原告起诉,已长达5年之久,被告并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被告所称设备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2003年12月分期分批付清,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x元,并承担从2004年元月1日起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有x元的发票原告至今未开具,故被告无法支付该款。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将x元货款付清;另一方面,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给付原告欠款的审理,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省黄某纸箱机械有限公司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04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甘谷县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金某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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