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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段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段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伙同段某兵、段某湘、马强、“佳徕”、“兵古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衡东城关、霞流、新塘等地,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x元。

1、200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丙伙同段某兵、“佳徕”窜至衡东县X镇X村X组,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颜某壬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等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段某辛,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退还颜某壬。

2、2008年6、7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伙同段某湘、马强窜至衡东县城关“春潮”KTV院内楼梯口处,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1350元的灰色“x牌”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一伙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秦某某,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3、2008年6、7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伙同段某湘窜至衡东县财政局旁边的“华天”网吧院内,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2800元的红色“豪门轻骑牌”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一伙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某,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4、2008年6、7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伙同段某湘、马强窜至衡东县兴东中学围墙外面,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2250元的红色“太阳牌”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一伙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段某丁,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5、2008年6、7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伙同段某湘、“兵古子”窜至衡东县X镇“金地”网吧旁的巷子里,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纵情牌”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一伙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颜某武(颜某戊老表),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6、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伙同段某湘窜至衡东县X镇交警队往杨山路方向第三个入口居民楼下,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2700元的红色“珠江牌”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一伙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段某己,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7、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窜至衡东县城关“春潮”KTV院内楼梯口处,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900元的红色“轻隆牌”男式摩托车。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颜某平(周某某之子),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8、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伙同段某湘窜至衡东县X镇嘉汇超市停车坪处,采取剪电源线的方法,窃取一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后被告人一伙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颜某庚,所得钱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颜某壬的陈某;证人秦某某、林某某、段某丁、颜某戊、段某己、周某某、颜某庚、段某辛的证言;被告陈某甲、段某丙的户籍资料,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笔录,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09)X号、东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认笔录和取赃笔录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陈某乙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段某丙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丙在实施第二次至第八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段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现由公安机关暂扣的摩托车,由公安机关退回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肖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某丽;印16份;2010年4月2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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