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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X层。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毁损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我将自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x)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有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交纳了各种保险费共计x.61元。2008年4月5日,石某某经我允许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东上公路浚县环燕轮胎厂附近时发生自翻交通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故拖延几个月未给予受理意见,也未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之后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7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442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查验,原告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对被告做虚假陈述,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5日,原告牟某某将自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x)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共交纳各种保险费合计x.61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牟某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008年4月5日,该车行驶至河南省东上公路浚县环燕轮胎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未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估损,并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对原、被告双方共同承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应否对车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轿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书证两份: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奥迪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书证一份,即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4月6日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照片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处理。

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向被告索赔过程中,被告向浚县交警队事故科了解的情况是,案发后原告没有报案,不能证明驾驶员是谁及案发时的情况,而是在事故发生一周后,交警队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照片中显示车牌号为京x的认可,其余的不认可。

3、第三组: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奥迪牌轿车毁损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轿车的车损修复价款为x元。

被告的异议为:应先确定本次事故的性质,在没有确定事故性质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且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予驳回,

4、第四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车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损失拒绝赔偿。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第五组:车辆行驶证一份、施救费发票两份、价格鉴定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800元,价格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4420元。

被告对行车证及拖车费4800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为:施救费3000元的发票出具时间是2008年4月5日,当时石某某及原告均不在现场,是后补的;价格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应采信,且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发票也不是北京市专门出具的停车费发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110报警记录电脑界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在2008年4月5日凌晨0:06时毛国柱电话报警称一辆车翻在沟里,并非原告或石某某报警。

原告的异议为:这是伪造的。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制作的重大案件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及石某某2008年4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索赔时,被告对原告及石某某进行了询问,二人陈述存在虚假的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记录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陈述。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一份。用以证明按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的异议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不仅未尽到说明义务,而且连保险合同附件都未给原告,直到遭到拒赔时才知道有保险合同附件。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浚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肇事车辆照片一张。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是次日石某某到交警队报的案。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有关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签章,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4月5日的施救费3000元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采取必要措施时支出的费用;停车费4420元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拒绝赔偿致使车辆无法修复且无法使用而支出的必要的实际费用;价格鉴定费5000元系本院为查明事实委托有关鉴定机关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110报警记录电脑界面复印件系复印件,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及两份通话记录,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在申请赔偿时存在虚假陈述。7、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浚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肇事车辆照片,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5日,原告牟某某将自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x)在被告处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x元/座×3座,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金额均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合计x.61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牟某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但未向原告提供(2007版)保险合同附件。

2008年4月5日1时5分,石某某驾驶该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东上公路浚县环燕轮胎厂附近时,因该车失控发生自翻事故,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未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估损,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奥迪牌轿车毁损修复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x的奥迪牌轿车的车损修复价款为x元。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对此结果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车损修复为x元。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原告向有关单位支付了现场吊车费、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800元、停车费4420元,交通事故车损修复价格鉴定费5000元等。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约定的“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等条款,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x元范围内赔付投保车辆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汽车损失保险金x元,交通事故车损修复价格鉴定费5000元,现场吊车费、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800元,停车费4420元等共计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当日的车辆照片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2008年4月5日,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发生了自翻交通事故,并致该车损坏。被告辩称保险事故性质没有确定及原告在索赔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因而拒赔,其有义务对此予以举证,因其提交的110报警记录电脑界面复印件、通话记录及其单方制作的重大案件询问笔录,不足以支持其拒赔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系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估价结论,被告称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但经本案合议庭合议认为应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且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件(2007版)采用书面格式化条款,且仅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牟某某作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并订立,因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及保险条款所用的术语均为保险业专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及外延。从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的内容来看,是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付保险赔偿金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对于合同普通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而对于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则负有明确释明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外,还要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具体详细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履行了上述法定明确释明义务后,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有权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牟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36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55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才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路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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