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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金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资兴市X乡。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资兴市X乡。

原告金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金XX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28日,原告迫于母亲压力与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婚后被告不外出劳作、懒惰,连自己生存也无法保障,自2000年始,被告开始信仰邪教,从此,不尽丈夫义务,也不尽父亲义务,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生计,长期外出打工。2004年起,被告作为主神教邪教信徒,离家出走,现被告已外出七年,下落不明,原、被分居生活已七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泉水垅、六坦垅、段存排共计79.3亩山林权中的13.3亩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婚后被告自2000年起信仰主神教,2004年被告为主神教信徒,离家出走七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分居生活亦已七年,2011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泉水垅、六坦垅、段存排等山林权属,原、被告与其他二兄弟未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调解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信仰主神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自2004年起,被告为主神教信徒,离家出走七年,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泉水垅、六坦垅、段存排等山林权属,因原、被告与其他二兄弟未分割,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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