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乙,又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现在湖南省岳阳市建新农场十二监区三中队服刑。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依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妹,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5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为了双方幸福及小孩健康成长,现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潘某妹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潘某乙辩称,被告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小孩的抚养,先由原告抚养至14岁,以后由小孩决定与谁一起生活。
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古历)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潘某妹,现在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原、被告性格不投,因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被告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1月8日被告潘某乙写信给原告父母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9月18日,原告潘某甲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乙愿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潘某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所的小孩潘某妹由原告潘某甲负责抚养至14岁,待其年满14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潘某甲抚养期间,被告潘某乙享有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原告潘某甲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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