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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16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结婚草率,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和原告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金x元和“彩礼”金2000元,并表示放弃帮助原告偿还的其余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16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帮助原告偿还原告婚前的借款x元。现原告以结婚草率,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金x元和“彩礼”金2000元,并表示放弃帮助原告偿还的其余5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向被告给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从认识到结婚只有1个月时间,结婚草率,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现状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聂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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