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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宅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宅基侵权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9日作出(2005)睢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8)睢立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陆X,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秀梅、聂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后,被告居前。双方居住的均是祖遗的老宅基。1982年经乡、村两级规划,将原告的老宅基规划给原告使用,并给原告颁发了宅基证。该宅基东邻胡同,西邻李某X,南邻李某某,北邻空地,南宽29.5米,北宽22米,东长20米,西长25米。现有原告的偏住宅西侧房屋两间,原告已管理使用多年。2004年7月,被告突然往原告家的老宅基上强占南北长1.85米,东西宽20米,合面积5.56平方米的土地,并私下定了灰橛。2005年2月7日,被告又将原告宅基南部的6棵树毁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宅基南北长1.85米,东西宽20米,并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00元。

原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所在的村委在1982年宅基没有规划成,也没有颁发新宅基证书。2004年农历8月3日,原、被告因宅基上的树木发生纠纷,经李某X、李X调解丈量,在双方自愿且均在场的情况下打了灰橛,被告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也没有毁坏原告的6棵树。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原审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是否应退还原告南北长1.85米、东西宽20米的宅基,并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00元。

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为周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2、户主姓名为李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3、李某X、李某X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4、康XX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当庭(已逾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5、睢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双方所在的村委1982年进行过宅基规划,并颁发了宅基证,且丈量宅基时都是从后墙往前量的。

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X、康XX的证言材料各1份;2、李某X、李某X的证言材料各1份;3、李X、李某X的证言材料各1份;4、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据此证明双方所在村委1982年宅基没有规划成,以老宅基为准;2004年农历8月3日双方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经四组的李某X、三组的李某X调解丈量,双方在场定下边界灰橛。

原审围绕本案双方针对争议焦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举证5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托人私自丈量填写的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是对宅基无权登记发证的潮庄镇政府土管所填写的清查登记表,而非睢县人民政府的宅基证存根,原告又举不出与该登记表相符的宅基证,故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已进行了合法登记。被告对原告举证3、4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3、4均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照《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该2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内容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均不予采信,故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双方边界以被告的后墙外皮为准的事实的存在。原告方对被告举证1(组)、2(组)、3(组)、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组)、2(组)、3(组)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据1(组)的证人与被告不一组,不能证明被告所在组的情况,证据2(组)恰能证明双方所在的村委在1982年对老宅基进行了发证,证据3(组)中李X的证言材料上有粘贴、涂改现象,证据4无睢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认为,被告举证3(组)李X的证言中关于2004年农历8月3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在场丈量而打下灰橛的内容能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举1(组)、2(组)、3(组)中李某X、李某X、李某X、康XX、李某X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照《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5人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李某X的证言中关于1982年潮庄镇西李某委对老宅基发了宅基证的内容与李某X、李某X、康XX、李某X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均不予采信。被告举证4系无县人民政府印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原籍老家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后(北),被告在前(南)。2004年农历8月2日,双方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第二天,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距被告后墙南北长1.85米处的东西线两端打下灰橛。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宅基已经县人民政府合法登记,原、被告的宅基边界以被告的后墙外皮为准,及被告毁坏了原告的树木6棵,均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人非法侵害。但使用权举证不能的话,其权利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宅基已经县人民政府合法登记,原、被告的宅基边界以被告的后墙外皮为准,及被告毁坏了原告的树木6棵,均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能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南北长1.85米、东西宽20米的宅基并赔偿树木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5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审原告居北,原审被告居南。双方居住的均是祖遗的老宅基。1983年经乡村两级规划,将原审原告的老宅基又原边旧界的规划给原审原告管理使用,并给原审原告颁发了宅基证,该证的四至清楚,东邻胡同、西邻李某X、南邻李某某、北邻:周某山。南宽19.5米、北宽22米、东长20米、西长25米。现原审原告在此宅基上建房堂屋两间居住多年。2004年7月份原审被告突然往原审原告宅基上强占南北长1.85米、东西宽20米。其强占理由为83年我村宅基没规划成,以其持有的51年老文书为准。侵占原审原告宅基的同时,又将原审原告宅南的6棵树木毁掉,为此,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一审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占的宅基和赔偿损失。

一审审理时,原审原告因其83年宅基证丢失,未能向法庭提供出权属证明被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现又从村委会找到83年宅基规划的宅基证存根。同时又调查了83年原审原告村委宅基规划时的老支书、会计的证言材料,证实了村委会83年宅基规划时,老宅基原边旧界,且规划成功,颁发了宅基证,存根由村委统一保存,原审原告宅基证遗失,可存根在村委保存至今。因此,原审原告认为:因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恳求法院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周某某在2005年诉原审被告侵占了他的宅基时声称:“82年乡村两级政府规划,将现在居住的老宅基规划给我管理使用,并颁发了宅基证”。而这次再审申请的时间却变为“1983年经乡村两级规划……”这一年的时间之差,是不是原告周某某又伪造了和时间相符的证据有关,请法官详察。三李某委西李某于1982年进行宅基规划时,只是对部分村民的宅基进行了丈量,后因群众意见不一致,政策掌握不准等多种原因,没有规划成也没有往上呈报,更没有颁发宅基证,周某某称82年颁发的宅基证丢失纯属谎言,所谓村委掌握的存根是部分村民的宅基面积草底,现有82年三李某委宅基规划组成人员李某民、李某房、李某X、李某X、康XX五人的证言(附证言五份)和三李某委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证明材料一份)。原审被告与周某某的宅基边界争执,始于2004年8月2日周某某私自将长在原审被告宅基上二十余年的一棵榆树、一棵槐树锯掉自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三组李X、四组李某X二人丈量双方确认了边界,并订了灰橛。认定两棵树长在我方一侧,周某某自知理屈,当时承诺愿拿出钱赔偿,言明此时其母亲病重,钱不宽裕,以后再赔,我体谅其难处,当时就没再追究。(附三组李X,四组李某X证言各一份)。上述证人证言已经一审法庭调查确认是不争的事实,而周某某仍不甘心服诉,挖空心思,搜集所谓的存根证据,请求法官依法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及原审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宅基使用权权属是否清楚,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5)睢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正确,是否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证存根编号NO.x,以此证明因本案宅基证正本丢失,存根可以证明原审原告权属受法律保护,该存根显示的内容四至清楚,长宽面积明确。2、原审原告代理人陆X、汤X对李某X、李某X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村委83年规划宅基时,凡是老宅基原边旧界不动,当时宅基规划成功,留有存根,同时证明原审原告宅基证丢失,从村委的存放宅基证存放处取走存根。3、2005年7月10日三李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宅基规划时都颁发宅基证。4、原审原告周某某与西邻所立字据1份,以此证明原审原告跟西南角的李某中有明确的边界。5、现场拍摄的照片,以此证明原审原告现盖两间房是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盖的,东南角有老墙基存在。6、原审原告代理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侵权的尺寸。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审被告代理人聂X对李某X、李某X、李某X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982年三李某委宅基未规划成功,且所丈量的底单数字不准确;2、2008年12月3日三李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982年三李某委宅基未规划成功。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0日对李某X、李某X的调查笔录;2、2008年12月9日对李X、李某X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有合法的权属证书及四至边界清楚,宅基证存根没有骑缝章,没有法律效力。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宅基的四至边界清楚。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对李某X、李某X、李某X的证言,认为正好证明了其证明目的即82年宅基规划成功,对2008年12月3日的村委证明提出异议为这份证明是在给其出证明之后出的,出具人对宅基规划不清楚,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X、李某X、李X、李某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审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X、李某X的调查笔录不发表意见,对李X、李某X的笔录无异议。再审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依据原审及再审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另查明,本案进入再审后以原审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及现场勘验,原审原告周某某不能指明其宅基的四至界点,认可其宅基四至均无灰橛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宅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宅基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如果对自己拥有的宅基使用权举证不能的话,其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虽然提供了宅基证存根,但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的使用权归原审原告所有,故不能确认原审被告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2005)睢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刘素梅

审判员余方治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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