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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3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4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7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日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某某系安装不锈钢门窗的专业户,在武陵镇X路开有加工门面。2010年11月,被告丁某某家属要更换窗架框,通过朋友周某平的介绍,以580元包干的方式,交由被告杨某某更换安装。2011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杨某某安排人更换时,由于施工中旧铁窗脱落,砸伤了在一楼武陵渔需物资经营部厨房内做饭的原告周某乙,导致头部外伤及右脑后壁胸腹挫伤,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药费3089.53元。案发后,丁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325元,杨某某支付医药费500元,并主动修复了被砸的厨房。另查明,周某乙系武陵渔需物资经营部雇请的工人,月工资为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不该赔偿,由谁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丁某某以承揽加工的形式,将更换窗框的事项以58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杨某某后,被告杨某某就有义务按约定更换窗框,安装中致人损害,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某乙要求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支付1325元医药费,属自愿的民事行为,予以认可,应从周某乙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扣减,周某乙精神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679.53元(已扣减了丁某某支付的1325元),杨某某已支付的500元,可以抵偿;二、驳回周某乙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乙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除旧窗不是自己的工作范围,拆除窗架工作人员是丁某某的老表周某平雇请,周某乙身体受害与本人没有关联;(二)一审判决漏了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拆窗架的工作人员是王某军,王某军是直接侵权人,责任应由王某军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有误,另外周某乙帮人做饭,2200元/月的工资不真实。

在上诉期内,杨某某提供了X组证据材料,证据一,杨某某2010年11月20日因头部受伤住进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出院的证明书,拟证明周某乙住院期间杨某某被周某亲属打伤的事实;证据二,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周某乙受伤是王某某所致。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杨某某在周某乙住院期间看望时,被周某亲属打伤后住院2天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据没有治疗费用具体金额,且在一审中没有对自己受伤主张其权利,故二审不予审查;证据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与丁某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矛盾,丁某某证实不认识王某某,对其更换窗框直接发包给杨某某加工,与王某某没有联系。故此,王某某的证词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周某乙、丁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加工合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其争议的焦点:周某乙受伤后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报酬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结算。本案中丁某某以承揽加工的形式,将更换窗框的事项以580元的价格发包给杨某某,杨某安排有关人员拆除旧窗框时脱落,砸伤了一楼做饭的周某乙,导致周某乙伤后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089.53元。杨某为承揽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数额过高和周某乙每月工资2200元不真实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请求事项相加,即:医疗费3089.53元,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140元,后期治疗费200元,误工费1100元,赔偿受损的铁锅厨房用品150元,共计5979.53元,其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周某乙月工资2200元,杨某某否定不真实,但没有证据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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