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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刘某某、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惠、李祥正,河南国豪(郑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丙,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刘某某、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惠、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丙、被告人刘某某、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5时许,因任某乙酒后拍打被害人梁某甲之弟梁××家的街门,与梁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梁某甲手持钢管击打劝架的梁××的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在梁××家院内,任某乙、刘某某将梁某甲摔倒在地,任某乙对梁某甲拳打脚踢、刘某某手持木棍对梁某甲进行殴打,梁某丁手持铁锨对梁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梁某甲受轻伤。2011年3月30日,梁某丁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任某乙、刘某某、梁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从预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丁及其父梁××与被害人梁某甲系同村。梁××系任某乙之干爹、刘某某之姐夫。2010年3月20日15时许,任某乙、刘某某、梁某丁及梁××酒后在卫辉市X镇X村梁××家门口,因任某乙拍打、踢梁××家的街门,遭路过此处的梁某甲(系梁××之兄、另案处理)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梁某甲持钢管照劝架的梁××头部击打,致梁××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乙、刘某某二人夺下梁某甲手中的钢管。在梁××家院内,任、刘某人将梁某甲摔倒后,任某乙对梁某甲拳打脚踢,刘某某持木棍、梁某丁持铁锨亦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梁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梁某甲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丁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梁某甲自2010年3月20日至3月30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015.41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丁预交到法院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均予以供认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自殴打致伤被害人的情节、所使用的工具,且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梁××、梁××、梁××、梁××、吴××的证言相印证,及被害人也指证三被告人持械对其进行殴打致昏迷的陈述予以佐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甲的伤情;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标记为“木棍上血迹”及“铁锹上血迹”的检材上检出DNA,为梁某甲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明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过程;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该队民警张××、赵××出具证明证实梁某丁投案自首情况。梁某甲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刘某某、梁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任某乙能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梁某丁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任某乙、刘某某、梁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458.27元。三被告人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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