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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巨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以下简称交通局二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交通局二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交通局二车队的驾驶员许科君驾驶渝x号货车在大渡口区X路柏树堡加油站与道路边缘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许科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交通局二车队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二车队辩称,渝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黎真承,该车挂靠在交通局二车队名下运营,许科君系黎真承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x号货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渝x货车的驾驶员许科君驾驶该车在大渡口区X路柏树堡加油站与道路边缘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许科君在发现行人的情况下,对道路边缘行人的位置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许科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梁某某,伤愈出院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器具辅助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梁某某右下肢缺失属五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属十级伤残;2、梁某某外伤已愈,无后期医疗费;3、梁某某右下肢缺失,已安装假肢,无护理依赖;4、梁某某安装国产x碳纤气压膝万向踝,价格为x元,每年维修费为5%,价值每五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渝x号货车系黎真承所有,许科君为黎真承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交通局二车队名下运营。渝x货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赔偿金x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金额确认如下: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某某户口本、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渝x货车驾驶员许科君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局二车队作为渝x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向受害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渝x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交通局二车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4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重庆市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x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元。

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此金额已超出人保江北支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限额,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此笔费用先行赔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余款再行赔付其他项目;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4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944元。综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共计x元,此笔费用先行赔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余款再行赔偿其他项目。人保江北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后的余款x元,由交通局二车队向原告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第二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此费用梁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渝中区交通局第二汽车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6945元,向梁某某支付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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