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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段X号附X号。

负责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延中冰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河南延中冰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王物流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通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为豫x号大型半挂车的车主,其车辆挂靠在冰王物流公司。2002年12月2日冰王物流公司与新通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座位险(3座)、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2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12月2日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未来支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按发生事故时的主车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和保监发[2000]X号文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执行。2003年3月5日3时30分,司机弓箭驾驶该车由河南省郑州市往福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400M处时驶出路外,翻入路边水沟当中,造成弓箭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李某安、沈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资溪县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弓箭弯道行驶,路况不熟,估计不足,驾驶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后右轮驶出路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新通桥支公司接到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报案后,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资溪县营业部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于2003年3月6日出具了现场查勘(询问)记录,得出了与事故认定书一致的事故原因。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将事故车辆运至郑州市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郑州市祁业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解体后,因未接到新通桥支公司继续修理的指示,故未将事故车辆进行修复,致使该车因存放过久无法修复从而导致车辆全损。冰王物流公司曾因新通桥支公司未予以理赔为由诉至本院,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本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冰王物流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7日,沈某某将银行贷款清偿完毕,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因清偿而归于消灭,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新通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理赔款28万元,车上险理赔款3万元,事故处理费x元,其他损失90万元(自2003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x元,停车费x元,运营收入损失70万元,共计x元,取整数为9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新通桥支公司以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新通桥支公司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内容不一致为由,申请对该三份认定书中的印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冰王物流公司与新通桥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为了保障工行郑州未来支行的贷款债权而设定的,沈某某已将贷款清偿完毕,工行郑州未来支行不再具备对该车的保险利益,该约定已失效,且沈某某为豫x号大型半挂车的车主,其车辆挂靠在冰王物流公司,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再次起诉,系在贷款清偿完毕之后,因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失效而与本案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新通桥支公司第一、第二条辩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新通桥支公司以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未买挂车险、改装车辆未告知以及车辆超载为由拒赔。庭审已查明保单中显示两个保单号,新车购置价为牵引车与挂车总价款,特约条款中有关于挂车三责险的约定,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购买保险中包含有挂车险;事故车辆本身即是大型半挂车,在车上安放冷藏柜来运输货物,是发挥车辆本身用途,并不存在改装;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新通桥支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其不同之处在于事故车辆是否超载,但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超载免责的约定;综合以上几点,新通桥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要求新通桥支公司支付车辆全损险理赔款28万元、车上险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要新通桥支公司赔偿90万元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自2003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既无合同约定,亦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新通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31万元、事故处理费x元、自2003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x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履行判决规定之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负担9352元,新通桥支公司负担6917元。

新通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未支付豫x号车的银行贷款,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②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江西省资溪县交警支队出具了内容不同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对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问题认定不一致,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有超载情况应免责;③原审判决认定我方赔偿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自2003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x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均答辩称:①购车贷款是沈某某所还,有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明及一审法院向工行郑州市未来支行调取的贷款明细单所证明。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做为被保险人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具备主体资格;②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有法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所印证,且新通桥支公司委托当地人保财险分公司所出具的第一手资料查勘记录相符,这足以认定本案车辆不存在超载的事实;③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如果是免责条款,应列明于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一章,并向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告知说明。否则不发生免责的效力,如果不是免责条款,新通桥支公司自然不能据此免责。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新通桥支公司并没有向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明确说明。而却以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来说明合同中有超载的约定,该条并未对引用的法律条款予以列明或以附件的形式列于合同中,违法了说明告知义务。④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法通则》地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通桥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而新通桥支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的利息、罚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冰王物流公司与新通桥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冰王物流公司作为挂靠为实际车主沈某某的豫x号大型半挂车,在新通桥支公司投保购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该车保险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事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人保部门的查勘笔录、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新通桥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豫x号大型半挂车及伤亡人员的损失进行赔付,其未及时予以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通桥支公司上诉称,沈某某、冰王物流公司不具备理赔主体资格,豫x号大型半挂车超载导致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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