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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0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管制执行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芝建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X路北门面楼楼下,盗窃张某乙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8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伙同朱占红(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尉氏县X街一网吧门外盗窃邢某某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二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2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立功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原已执行的期间二个月零十四天予以扣除。三被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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