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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云南省农业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4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香,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农业厅。住所:昆明市X路云南日报社旁。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厅长。

原告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以下简称祖代鸡场)、被告云南省农业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云南省农业厅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世云,被告祖代鸡场委托代理人何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公司起诉称:和顺公司与云南省畜牧局成立的“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建设领导小组”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的建设项目发包给和顺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和顺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1997年7月28日,经“云南省畜牧工程设计所、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预决算处”审查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略).2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22元。被告祖代鸡场多次出具帐单确认欠款事实,且该项目竣工后,祖代鸡场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云南省畜牧局在起诉前已并入云南省农业厅,应由云南省农业厅与祖代鸡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和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略).22元;2、连带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略)元;3、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略)元;4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祖代鸡场答辩称:首先,祖代鸡场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但并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将祖代鸡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云南省畜牧局成立的“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建设领导小组”已按约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原云南省畜牧局与原告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并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祖代鸡场的起诉。

原告就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关于同意昆明市宏丰建筑开发经营公司改制的批复》、《官渡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昆明市宏丰建筑开发经营公司改制的批复》、(2002)昆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昆明市宏丰建筑开发经营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及建筑施工资质;

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与云南省农业厅(原云南省畜牧局)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

第四组:《工程进度报表》和《工程结算书》一套以及《工程款对帐单》叁份,欲证明工程的总造价和被告祖代鸡场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双方的最后结算时间是1997年8月6日;

第五组:《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书》及一组利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无力垫付工程款而被迫向信用社贷款因此而支出的利息损失。

经质证,被告祖代鸡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进度报表》及《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时间是双方最后结算时间,同时第五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用于建设祖代肉种鸡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祖代鸡场就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建设领导小组和昆明市宏丰建筑开发经营公司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工程的范围合同有明确约定;

2、《工程进度报表》一份,欲证明建设单位现已并入云南省农业厅的原云南省畜牧局;

3、付款凭证28张,欲证明原云南省畜牧局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4、记帐凭证、收条及支票头5张,欲证明祖代肉种鸡场在2004年2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对帐后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

5、《催收工程款通知》一份及《工程(结)算验证书》一组,欲证明双方最后结算时间应是1998年5月8日。

经质证,原告和顺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进度报表》载明的数字有涂改的部分系被告祖代鸡场单方所为,原告不予认可;《工程(结)算验证书》只是被告单方委托对部分工程抽样的审计结论,并非整个工程的结算。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昆明市宏丰建筑开发经营公司(后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云南省畜牧局(后并入云南省农业厅)成立的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建设领导小组分别于1995年11月22日和1997年2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明市宏丰建筑开发经营公司对云南省畜牧局主管的建设项目“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道路X排水、电及其配套工程、场内土建工程和职工食堂、兽医化验室工程进行施工,其中职工食堂和兽医化验室工程结算方式平方米包干,双方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1997年5月30日竣工,并通过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建设领导小组的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1997年8月6日,经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和云南省畜牧工程设计所审定,确认了工程总造价,被告祖代鸡场支付了部分款项。1998年5月8日,云南省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工程出具《工程预(结)算验证书》,确定了工程预(结)算审定价,并经被告祖代鸡场和原告和顺公司签章确认。2000年4月25日、2002年4月11日和2004年2月17日原告和顺公司和被告祖代鸡场三次进行对帐,最终确认截至2004年2月17日祖代鸡场已付工程款(略).03元,尚欠工程款(略).22元。其后,祖代鸡场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略).22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余(略).22元未付,对此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全部工程欠款的责任。虽然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和顺公司和已并入云南省农业厅的原云南省畜牧局,但在祖代鸡场成立后,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所有合同的履行均由被告祖代鸡场独自参与完成,包括双方认可的对帐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也是由和顺公司和祖代鸡场完成。云南省农业厅作为祖代鸡场的主管部门,就建设祖代鸡场与原告直接订立施工合同,并参与了工程验收,但其后,所有合同履行的行为均由成立后的祖代鸡场独自与原告和顺公司共同完成,云南省农业厅未再参与,祖代鸡场虽然没有与和顺公司签订新的协议,但其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均得到了和顺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云南省农业厅为成立祖代鸡场,以主管部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在祖代鸡场成立后退出的合同履行,而转由祖代鸡场全面继续履行合同,云南省农业厅已通过事实行为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在祖代鸡场成立后转让给祖代鸡场,原告也已通过其行为认可该转让成立,故本院认为,合同的主体已实际发生变更,由祖代鸡场取代云南省农业厅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应是本案被告祖代鸡场,被告云南省农业厅因为已并非合同义务人,故不应再承担合同履行的义务。关于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经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和云南省畜牧工程设计所审定,在1997年8月6日确认了工程总造价,1998年5月8日云南省审计事务所就原告施工工程出具的《工程预(结)算验证书》确定的工程审定价,合同双方即和顺公司和祖代鸡场均共同签章确认,工程造价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工程数额为据,故本院确认双方最后结算时间是《工程预(结)算验证书》作出之日即1998年5月8日。被告祖代鸡场应在最后结算确定之日起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其至今尚欠(略).22元未付,应向原告和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祖代鸡场应向和顺公司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但本案原告和顺公司明确因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巨大,只主张其中20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有据,本院确认祖代鸡场应支付和顺公司2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违约金作为一种补偿手段某为对原告和顺公司损失的赔偿金,且该违约金已接近欠款本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无力垫付工程款而被迫向信用社贷款而支出的利息损失的证据因其未提供与本案争议工程具有关联性的材料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利息损失系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略).22元;

二、由被告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53元,由原告昆明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76元,被告云南省祖代肉种鸡场负担(略).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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