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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天辰华府X栋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3500元/月,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5900元/月,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7377元/月,如逾期交纳租金,则按每天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x元,2011年3月至5月,被告租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x.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租金以每年500元递增,故被告已按照双方的协议足额支付了租金,且原告未向自己出具租金的发票,自己有权拒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天辰华府X栋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分段计算,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按3500元/月缴纳租金,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5900元/月缴纳租金,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7377元/月交纳租金。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第2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支付甲方(即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并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自2009年4月起,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租;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被告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房租;2011年3月至5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面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达成了每年递增500元租金的口头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法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出具发票,自己有权拒付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就出具发票一事达成任何合意,如被告对原告未出具发票一事持有异议,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并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出租的门面,因此,原告未出具发票不构成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足额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租金,并拖欠2011年3月至5月的租金,未履行其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每月少付租金1900元,共计x元;自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被告每月少付租金1400元,共计x元;2011年3月至5月,原告未付租金,共计欠租金x元,故被告欠付租金的总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支付标准为每天按应付金额的1%计算,原告请求x.2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某某与徐某某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某租金x元,滞纳金x.2元,合计x.2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赵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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