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童长鸣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就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经儿女及亲友劝阻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无任何好转,今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30万元。
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27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属于事实婚姻。婚初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加之原、被告因长期分居而相互猜疑,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0月原告刘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儿女及亲友劝阻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9月27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湘乡市X镇万罗山居委会的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及室内电器、家具等物品、住房下面门面一个、牌号为湘x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共同财产中,座落于湘乡市X镇万罗山居委会的房产(住房及门面)及室内现存财物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湘x号“丰田”牌轿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他现存原告刘某某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订定于2009年10月29日前支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剩余x元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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