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从赵振伟(另案处理)手中购得豫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后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将该车卖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2月的一天将该车卖与蔡某峰(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杨XX、蔡XX、李XX、李XX、蔡XX、王XX、郑XX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抢车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车辆信息、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河南省豫北监狱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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