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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包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将王春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借据及借条从闫某义家转移至其家中隐匿,后将部分证据销毁,剩余证据藏匿在家中东屋存粮食的房间内,致使剩余证据流失,至今下落不明,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闫XX、毛XX、闫X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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