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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长葛市X路北段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尹崇立相撞,致尹崇立当场死亡、乘车人孟春阳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经本院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孙XX、孟XX、张XX、马X、李XX、杨XX、班X、岳XX、赵XX、郜XX、魏XX、张XX的证言、机动车查询结果、车辆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锁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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