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
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X号。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与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曾某某、陈某某五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支行与被告龙某甲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根据正常手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某甲并未依约偿还贷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某甲立即返还贷款本息x.20元,并判令被告陈某某、曾某某、龙某乙、龙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龙某甲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所说的是事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愿意偿还贷款,但是被告一次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或者分期返还。
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与由被告龙某甲、曾某某、龙某丙、龙某乙、陈某某五人组成的农户联保小组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推选龙某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龙某甲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08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龙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息x.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龙某乙、龙某丙、曾某芳、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与龙某甲、曾某芳、龙某丙、龙某乙、陈某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x)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龙某甲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
二、由被告龙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本金x.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约定利率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订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兑清。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仁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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