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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安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9日下午,公安局接到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电话报警,称其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阻挠,致使测量工作无法进行。公安局立案受理后出警进行调查,了解到下列事实:2010年10月8日,国土局接到群众报案称郭某某涉嫌违法买卖官陵湖社区X组村民的渔塘,面积1.3亩,并于当日立案。2010年10月9日14时许,国土局工作人员杨X达、蔡X等人携带测量仪器前往安乡县保堤社区郭某某购买的土地处丈量土地。该处土地内有郭某住宅,四周砌有围墙,郭某排了工人在里面看守。工作人员杨X达到达现场后,叫看守人员开门遭到拒绝。杨友达即说明自己是国土局工作人员并亮证后,翻墙进入围墙内,和看守人交流后打开大门,其他工作人员相继进入加工厂对涉嫌违法买卖的土地进行测量。此时,郭某某之妻刘某赶到,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是黑社会的人,阻止测量工作,并扬言要砸测量仪器。郭某某到现场后便说未经他的允许不能测量,郭某了部分工作人员的照片,又将大门反锁,并称家里不见了一百万元现金,后又敲打车门不让国土局的工作车辆开走,引起众人围观,致使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执行职务。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请人开了门,将仪器转移到工作车辆上,并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刘X华、旷X等人到现场处理。在公安民警和有关部门人员再三解释下,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才完成了测绘工作。公安局当日传唤郭某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讯问,并询问了证人,收集了相关证据,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公安局在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办案人员填写了行政处罚审批表,经相关领导批准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郭某某实施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并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国土局工作人员是依法执行职务;原告郭某某到勘测现场后,谩骂国土局工作人员,并实施了锁门、拍打工作车辆、阻止国土局的车辆离开、污称一百万元丢失等妨碍公务行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从受理立案、传唤、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公安局作出的安公(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土局未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程度;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未履行法定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国土局是依法执行职务;郭某某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局仍以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公安局坚持原审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在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全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局在原审时所提交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对宋X安、熊X、梁X、蔡X、杨X达等人的调查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真实、合法,原审将此作为定案证据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依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郭某某妨碍国土局依法执行公务,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土局工作人员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郭某某是否实施了妨碍行为、妨碍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至于国土局是否系依法执行职务问题,本院认为,国土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决定对上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的土地进行勘测,该局工作人员向郭某某所聘请的看守人员表明身份后,看守人员拒不配合,该局工作人员翻墙进入涉案土地进行勘测。因郭某某的院落与涉案土地相连,是到达涉案土地的必经之地,且工作人员并未进入上诉人室内。因此,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是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辩称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翻墙入室,侵犯了其住宅权,违法执行职务在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勘测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赶到现场,郭某后即谩骂国土局工作人员,并实施了锁门、拍打工作车辆、阻止国土局的车辆离开、污称一百万元丢失等行为,致国土部门组织的勘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上诉人郭某某妨碍国土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情节严重。

关于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立案、传唤嫌疑人、调查、处罚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滥用警种、未向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接警后,有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安排警力的权力,警种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到达案发现场的公安干警是代表公安局执行职务,并无不当。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勿需向他人另行收集证据。此外,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听取了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上诉人所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利告知了上诉人,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上诉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办案干警将此情况记入了告知笔录,并有案外人高XX对此予以见证,公安机关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某舟

审判员王某春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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