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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韩城市XX村委会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原籍山西省山阴县,现住韩城市X镇,农民。

被告韩城市XX村委会。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贵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X诉被告韩城市XX村委会侵犯农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经赵某山村组同意,在缴纳入户费300元后,原告及其妻藏XX,儿子郭XX、郭XX,女儿郭XX将户籍从山西省山阴县迁来赵某山村。2008年5月27日,郭XX结婚,儿媳为梁XX,2009年梁XX生一女孩,取名郭XX。至此原告家在赵某山村共有7口人。2010年2月9日,村上分发年终收益分配款,每人6300元,2011年2月村上再次分发年终收益分配款,每人1100元,均未给原告及其家人分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村组支付上述款项,共计x元。

另查,原告及其家人均在赵某山村生产,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XX及其家人藏XX,郭XX,郭XX,郭XX,梁XX,郭XX,在户籍未迁出赵某山村前,享有赵某山村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

二、被告赵某山村委会付给郭x年年终收益分配款5人x元,2010年年终收益分配款7人7700元,合计x元。

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后,郭XX负担4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杨育学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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