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银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曹移平从湘乡回潭市老家办事,在s312线4.7km地段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会车时,因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货车占道行驶,故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曹移平受伤,摩托车被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移平被送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处捌级伤残,壹处玖级伤,被告彭某某仅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用。因被告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x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辩称,赔偿清单首先要分类,要严格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来确定赔偿类别;其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赔偿计算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只能按33%的比例来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照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再次被告也不予以赔偿没有票据的继续治疗费、交通费。
经查明:2008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曹移平从湘乡回潭市老家办事,在s312线4.7km地段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曹移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移平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处捌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曹移平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约为18万余元,被告彭某某支付了两万余元医疗费用。2009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前,原告邓某某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彭某某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给付原告邓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订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邓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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