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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11日中午,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民警配合该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在该市X镇X村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亭、王有臣、赵某霞(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对执法民警进行暴力阻拦,致民警李XX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6月5日自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赵XX、王XX、赵XX、王XX、唐XX、刘XX、李XX、王XX、王XX、赵XX的证言基本一致,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照片、户籍资料、视听资料、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均是从犯,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所判处罚金二被告人均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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