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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香球与吴某甲、欧阳建平、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香球,又名阳某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X街。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欧阳建平,又名阳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吴某甲之妻。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欧阳香球诉称,三被告因经商,共同于2008年7月10日、7月12日、10月7日、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为1.2%,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三被告并未按期付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吴某甲、欧阳建平、吴某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同意还款,但还款能力有限。

查明:被告吴某甲、欧阳建平、吴某乙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7月10日、7月12日、10月7日、10月30日分四次共同向原告欧阳香球借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借款人民币x元,均约定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三被告逐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欧阳香球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甲、欧阳建平、吴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欧阳香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订定于2009年10月18日前付清;

二、原告欧阳香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7850元,由被告吴某甲、欧阳建平、吴某乙共同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童长鸣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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