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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分居,被告盖房向原告要钱,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将原告从被告家中赶走。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均以盖房无时间为由不予办理。2011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协商婚姻事宜,被告和其邻居及亲戚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医疗费一千多元。原、被告领结婚证前买了一台韩电冰箱,要求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花费的医疗费一千多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婚前财产韩电冰箱一台怎样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打伤;2、1999年6月19日影像报告;3、2010年9月12日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不能干体力;4、2011年5月26日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5、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的医疗费1000多元;2、沁阳市怀府医院2011年3月25日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病情况;3、照片一张,证明2011年阴历5月24日原告将被告打伤;4、被告的新农合医疗本,证明被告的医疗费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女儿看病时支出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看过病;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看过病;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原告拉车时将被告带翻了;对被告的新农合医疗本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无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患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5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打架,开始分居。原告在婚前购买韩电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夫妻生活期间生活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夫妻生活期间医疗费一千多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均系老年再婚,婚姻基础薄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夫妻生活期间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仅有被告陈述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张某甲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医疗费一千多元,本院查明被告有证据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仅有55元,鉴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均有支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韩电冰箱一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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