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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7年5月20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张某与宏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升公司将位于中牟县新城区X路捷安庄园B联座X号房出售给张某,房屋面积为261.38平方米,总房款x元,张某于同日付房款30万元,剩余房款x元于2006年7月20日前付清,宏升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张某使用,宏升公司如未按前述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张某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升公司按日向张某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宏升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张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宏升公司应当出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宏升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宏升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张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宏升公司承担;房屋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之一,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实际未粘贴于附件位置)。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甭,后张某去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宏升公司未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房屋平面图》,张某拒绝交接,并诉至法院,要求宏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2006年8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及2009年3月18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平面图》,并及时交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宏升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宏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但当张某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宏升公司未按约定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平面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平面图》,与张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张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一、宏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房屋平面图》,与张某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二、宏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张某已付房款x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宏升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提交的合同对违约金比例的约定不一致,应系书写笔误;我公司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因为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答辩称:合同约定宏升公司应向我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宏升公司应予提交,违约金比例应按我提交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宏升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宏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并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张某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平面图》,宏升公司至今未出示和提交相关文件,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升公司还应向张某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宏升公司现上诉称双方提交的合同对违约金比例的约定不一致系书写笔误、其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系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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