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52年10月27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系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何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5日经荣昌县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鸡毛掸的生意。被告要求原告供货,因此在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各类鸡毛,价值8048元,后因被告吕某某遭遇车祸,无力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804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因从事鸡毛掸的生意,要求原告供货。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各类鸡毛,价值8048元,后因被告吕某某遭遇车祸,无力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5日经荣昌县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吕某某在半年内付清货款的请求。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半年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8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吕某某供货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吕某某对该债务的认可,法庭对被告吕某某因从事鸡毛掸的生意拖欠原告货款8048元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8048元.鉴于原告同意被告在半年内付清货款的请求。法庭尊重原被告对还款达成的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袁某某的货款804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忠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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