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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昌县仁义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系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忠、邹学文、代理审判员郭麟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企业原重庆市荣昌县仁义企业总公司与原荣昌县仁义利华制线厂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仁义企业总公司所有的厂房约400平方米发包给原荣昌县仁义利华制线厂承包使用。原荣昌县仁义利华制线厂被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继续承包使用该厂房至今,拖欠租金多年。因集镇开发建设的需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此租赁房,给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所欠租金拒绝支付。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荣昌县X镇政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承包厂房使用关系,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所占用的房屋;判令被告将拖欠的承包厂房使用费x元付给原告。

被告徐某某辩称:租赁关系属实,但自己响应政府号召投资建厂,在该租赁物上投入大量资金搞基建,政府应当对我方进行补偿。关于房租拖欠问题,经原告方同意,被告用对租赁厂房进行维修的费用抵作房租,不存在拖欠。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企业原重庆市荣昌县仁义企业总公司与原荣昌县仁义利华制线厂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荣昌县仁义企业总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约400平方米(范围是:东至山墙,南至白酒厂,西至印刷厂,北至机耕道)发包给乙方(原荣昌县仁义利华制线厂)承包使用3年(即1999年1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乙方每年交付租金4000元;在合同期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厂房维修由乙方负责;在合同期间,乙方进行车间的改造,机械设备的购置及安装、电器安装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都无偿地撤迁走。如乙方确不能搬走的资产而甲方又用得着的,经评估双方一致,按八年折旧计算付给乙方,甲方不需要的,乙方仍无条件撤走。”2002年合同到期后原荣昌县仁义利华制线厂继续租用该房屋(未续签书面合同)。2005年1月原荣昌县仁义利华制线厂被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徐某某因办厂需要与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继续以每年4000元的租金价格租用该房屋,现被告徐某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此经营通豪纺织品加工厂。2005年4月20日被告交纳了2005年上半年租金2000元后即未再履行交租金义务。因集镇开发建设的需要,原告自2008年10月10日始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搬出该房屋,被告徐某某却以需拆迁补偿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原重庆市荣昌县仁义企业总公司于2002年年底被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一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以每年4000元的租金标准租赁原告的厂房,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主要是解除合同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补偿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问题。分别评述、评论如下:

关于解除合同原告是否给予被告补偿的问题。原被告系一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皆享有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被告徐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就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在2005年4月20日交租金2000元后即再未履行交租金义务,尽管其抗辩经原告方同意其对租赁厂房进行维修的费用冲抵租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未履行租金义务系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因集镇开发建设的需要,原告在合理期限以前(自2008年10月10日始)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且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抗辩称自己在该租赁物上投入大量资金搞基建,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补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经原告同意投资搞基建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租金事项的确认,租金标准是每年4000元。故被告徐某某应当给付2005年1月后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因原告要求租金算至2009年1月1日止,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1日租金合计为x元。因被告徐某某在2005年4月20日交2005年上半年租金2000元后即未再履行交租金义务,尽管其抗辩称经原告方同意其对租赁厂房进行维修的费用冲抵租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2005年7月至2009年1月1日租金合计为x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中原被告系一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61条、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226条规定:“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61条亦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租赁期间在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被告在2005年4月20日交2005年上半年租金2000元后即未再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间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履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租金履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租金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租金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可主张上一期间被告应当履行租金的权利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租金的《通知》时(2008年10月10日)中断。故原告对2007年7月1日后的租金享有胜诉权。原告要求租金算至2009年1月1日止,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1年零6个月)租金合计6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215条、226条、227条、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徐某某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租赁厂房(范围是:东至山墙,南至白酒厂,西至印刷厂,北至机耕道)给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租金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忠

审判员邹学文

代理审判员郭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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