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蒲城县X镇X村三号,系蒲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蒲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树斌,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蒲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粮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城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郊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系被告城郊粮油公司股东。2009年12月前后,原告发现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常从公司会计、出纳处支取费用,且违背公司财务制度直接从会计处提取现金支付各种费用,而不顾及原告的建议仍进行操作,明显侵害自己的股东权,于2009年5月1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务、复制有关决定与材料,均遭被告无理阻绝,故要求判决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董事会会议决议;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被告城郊粮油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原告诉状没有该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予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被告有权拒绝,也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郊粮油公司系2007年8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1OO万元,其中蒲城县粮食局(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出资60万元,股东郭某某出资10万元,股东赵保社、杨金龙、米莉、刘涛、李某、蔡某利各出资5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军粮供应、县级粮油应急储备、救灾救济、退耕还林粮油供应及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储存(含原粮收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李某称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城郊粮油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2009年6月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5日,原告李某在向另一股东赵保社手机发送短信显示“郭某某诽谤我,我准备武力征服。你说可行吗把公司搞夸(垮)算啦!”同年6月19日,原告李某以“董事长郭某某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停止收购粮食”为由,踹开公司电子称房门,拿走了显示器和打印机,据此,被告城郊粮油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查阅账务有不正当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出资证明书、2009年6月19日陈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09年8月17日与赵保社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通过查阅公司有关材料行使知情权的,须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本案原告李某作为被告城郊粮油公司股东,在被告城郊粮油公司否认收到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向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且原告李某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未提及行使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权利受阻的事实;原告李某在诉讼进行中的言行,有“搞垮公司”之嫌,被告城郊粮油公司依法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广平
审判员梁润恒
审判员谢西录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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