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1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河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河县蓝天幼儿园
负责人刘某某,任园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向涛,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向民,第三人唐河县蓝天幼儿园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底,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将位于学校大门口北侧第一间门面房出售给雷庆山,1996年底,雷庆山又把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该房有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唐河县蓝天幼儿园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蓝天幼儿园颁发的唐房权证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条三支,以证明培训学校把房子卖给雷庆山;②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以证明雷庆山把房子卖给李某某的事实;③租赁协议二份,以证明房子由李某某占有使用并租赁给他人的事实;④唐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唐编(2007)X号文,以证明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更名为中小企业培训中心;⑤唐河县X镇企业局唐乡企(2005)X号文,以证明唐河县X镇企业局将培训楼及其它资产交由蓝天幼儿园管理使用,并非归蓝天幼儿园所有;⑥蓝天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和唐河县教育体育局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唐河县蓝天幼儿园为民办学校;⑦蓝天幼儿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唐房权证集字第x号房权证及存根,以证明被告为蓝天幼儿园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⑧唐房权证国字第x号房权证,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原为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所有,现该证已注销。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的房屋交易行为,并没有房产交易登记的记载,第三人蓝天幼儿园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产权划拨后的登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蓝天幼儿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②x号房权证存根;③蓝天幼儿园负责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④唐河县X镇企业局唐乡企(2005)X号文,以证明蓝天幼儿园的产权来源;⑤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该房屋已进行过产权登记,现该证已注销。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雷庆山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违法。且对其房屋转让行为第三人已在本院民二庭立案,请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应当中止诉讼;3、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立案审批表,以证明民事案件尚未裁判结果,该案行政诉讼应中止审理;②2008年10月20日唐河县中小企业局证明,以证明蓝天幼儿园是中小企业局二级单位,其房权归蓝天幼儿园所有;③蓝天幼儿园x号、x号、x号房权证,以证明办证系中小企业局统一办理,办证合法;④蓝天幼儿园民办学校许可证、南阳市教委宛教基(2000)X号文、唐河县X镇企业管理局唐乡企(2005)X号文,以证明蓝天幼儿园负责人为刘某某,该幼儿园为合法学校;⑤2005年5月16日南阳日报声明,以证明培训学校的原房产证已丢失,声明作废。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争议的房产位于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大门口北侧,坐西朝东,第一间门面一层。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有效证据。但证据④只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视为所争议房产的产权来源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③、④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证据②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⑤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后更名为中小企业培训中心)大门口北侧第一间门面房一层。该房产原为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权证国字第x号。1995年,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将该房以x元出售给雷庆山,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1996年底,雷庆山又把该房以3万元出售李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该房由李某某占有使用至今。2006年,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以2005年8月18日唐河县X镇企业管理局唐乡企(2005)X号文“蓝天幼儿园:为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豫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精神,经局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将局投资所建的培训楼及其它资产交由你园管理使用”为房屋产权来源,将该一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蓝天幼儿园名下,并颁发了唐房权证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该房屋的原唐房权证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蓝天幼儿园为民办学校,所使用的校舍系原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为蓝天幼儿园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1995年,唐河县X镇企业培训学校将该房屋出售给雷庆山。1996年底,雷庆山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未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该房由李某某占有使用至今。所争房产与李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有权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唐河县蓝天幼儿园为民办学校,所使用的校舍系唐河县中小企业培训中心的房屋。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进行权属审核。唐河县X镇企业局唐乡企(2005)X号文只是将乡镇企业局投资所建的培训楼及其它资产交由蓝天幼儿园管理使用,房屋产权并非归蓝天幼儿园所有。被告以唐乡企(2005)X号文为房屋产权来源,将争议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蓝天幼儿园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唐房权证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第三人唐河县蓝天幼儿园颁发的唐房权证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孟晓
审判员刘某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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