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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司机,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道X0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X乡X村X组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且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与聂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齐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负次要责任,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费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齐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1]痕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津市市公安局公(津)2011(刑技)交尸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1)津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世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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