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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四伟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四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睢县人,现住睢县X镇X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4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睢县人,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4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屈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申四伟在城郊乡X村何某某诊所门口,将何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偷走。2009年2月份,申四伟将该摩托车交给其哥申兴旺(另案处理),申兴旺在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份,通过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该车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660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二、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在逃)在民权县X村新世纪小学门口,将郝某某停放在学校门口的飞毛腿牌机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开至龙塘镇南翟某己(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点,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翟某己,几天后翟某己又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三、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在睢县X镇X村福音网吧门口,将王某壬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让黄某新(另案处理)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410元。四、2009年6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二人窜至睢县X镇X村西一代销点附近,将和某某停放在代销点门口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该车被天祥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264元。五、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杞县X乡马中桥西、老庄东北地附近,将西寨乡X村民孟某某停放在地头的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34元。六、2009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申四伟伙同蒋某德(另案处理)在睢县X镇X村,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36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七、200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窜至睢县X镇后常某,在该村西地将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该车由申兴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的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92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八、2009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窜至民权县X乡X村北头一大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院门口内的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7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九、200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和某奥飞(12岁)三人,在西陵寺镇X村西南地,将刘某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由申四伟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15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6月4日、6月7日实施的两起盗窃,不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称:1、对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2009年6月4日和6月7日的两次盗窃,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西陵镇X村西南地参与盗窃刘某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意,没有实施本次盗窃行为,被告人申四伟是基于自用而实施的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申四伟在城郊乡X村何某某诊所门口,将何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大架钻豹摩托车偷走。2009年2月份,申四伟将该摩托车交给其哥申兴旺(另案处理),申兴旺在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份,通过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该车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660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何某某、李某丙陈述;3、证人乔某某、申兴旺、潘某某、李某乙证言;4、物证、书证:何某某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申四伟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摩托车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在逃)在民权县X村新世纪小学门口,将郝某某停放在学校的飞毛腿牌机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开至龙塘镇南翟某己(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点,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翟某己,几天后翟某己又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丁、翟某戊、翟某己、赵某某证言;4、物证、书证:郝某某机动三轮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

三、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在睢县X镇X村福音网吧门口,将王某壬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让黄某新(另案处理)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4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王某壬陈述;3、证人王某庚、王某辛证言;4、书证:王某壬摩托车合格证;5、鉴定结论。

四、2009年6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二人窜至睢县X镇X村西一代销店附近,将和某某停放在代销点门口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该车被天祥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2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和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癸证言;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摩托车合格证;5、鉴定结论。

五、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杞县X乡马中桥西、老庄东北地附近,将西寨乡X村民孟某某停放在地头的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3、证人孟某某、张某某证言;4、书证:摩托车合格证。5、鉴定结论。

六、2009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申四伟伙同蒋某德(另案处理)在睢县X镇X村,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36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某、贾某某证言;4、物证、书证:胡某某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发票、合格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

七、200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窜至睢县X镇后常某,在该村西地将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该车由申兴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的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92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3、证人申兴旺、潘某某证言;4、物证、书证:常某某被盗摩托车(照片);

机动车销售发票、摩托车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

八、2009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申四伟伙同天祥窜至民权县X乡X村北头一大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院门口内的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7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证言;4、物证、书证:杨某某被盗机动三轮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出售三轮车证明;5、鉴定结论。

九、200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和某奥飞(12岁)三人,在西陵寺镇X村西南地,将刘某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由申四伟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15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的供述和某解;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3、证人申奥飞、王某某证言;4、物证、书证:

刘某某被盗窃摩托车(照片);刘某某摩托车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收到条;5、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2009年6月4日和6月7日的两次盗窃,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辩护人提出2009年7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西陵镇X村西南地参与盗窃刘某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与事实不符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申四伟和某某甲二人骑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虽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但彼次都心照不宣,碰到作案目标后,至于谁下去推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因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而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申四伟盗窃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且在基准行以上最高刑以下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虽然盗窃数额巨大,但在2009年6月4日和6月7日两次盗窃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较为适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四伟、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某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6月4日、6月7日实施的两起盗窃,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阮传超

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审判员张凤礼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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