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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甲、周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甲,男,26岁,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30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周某甲驾驶被告周某乙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驻路口时,将原告右腿撞伤,花医疗费x.13元、误工费7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774.71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经交警队调解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某乙未提供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驻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明知其摩托车没有行车证而借由周某甲驾驶。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2月16日出院,当日入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2008年3月3日出院。此事故中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13元;2、护理费179.35元(10.55元/天×17天);3、误工费179.35元(10.5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5、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x.83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支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2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甲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又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而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周某乙明知其摩托车没有行车证而放任周某甲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刘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周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94.29元(x.83元×70%),周某乙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部分及精神抚慰金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7989.19元、护理费125.55元、误工费1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交通费35元,共计8394.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周某甲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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