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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王某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3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王某桥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路,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住所地:宜良县X路边(五百户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03年9月12日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宜良五佰户营的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职工微利房东方怡苑东区别墅,02户型玖幢、03户型肆幢设计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含水电安装),双方还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于2003年9月14日开工建设,由于设计变更,被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变更设计图》等,导致工程不能继续进行施工建设,现工程已建设完成02-12、02-13、03-4三幢别墅。由于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阳光小区别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53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略).67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时止,按国家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即看守工地人员工资6180元、看守工地期水电费2000元、停工劳务费1560元、停工超耗运费481元、停工材料损失4773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五、判令原告对已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支付原告为垫付的图纸设计和审查费(略)元、桩基测试费(略)元、工程勘查费(略)元;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尚未支付的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宜良县X路五百户营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阳光小区X-12、02-13、03-X幢别墅的工程款,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愿将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所承建的房屋折抵全部工程款。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有关房屋建设的资料一并移交给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

三、因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尚未取得建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继续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于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昆明西山新跃建筑经营公司质保金和垫付的费用,共计70万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2元,由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承担,并于支付质保金和垫付费用时一次性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孟静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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