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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钱x与被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丁宇雯。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小孩成年;3、依法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因自己和小孩的生活支出,特别是小孩的培养、医疗支出,原告经手的负债包括交通银行x元、中信银行x元、光大银行x元、招商银行3000元、深圳发展银行6500元,以及庄钧5000元、习毅x元、原告母亲x元。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我以前的工作是驻外,驻哈尔滨。由于2004年下岗,我回到长沙,找了工作不理想,所以基本没有做事。原告说小孩打针我不给钱,我向朋友借钱,这个不给钱的说法我不同意。回长沙后,我们没有房子,小孩住原告娘家,我也在她娘家住到2007年底。现在主要是债务问题。原告所述债务,除庄x元、原告母亲7000元,其余我均不知情。我经手的债务合计x元。原告经手向我父母借款合计x元。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自主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2002年5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丁宇雯。2004年,被告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2005年起,原、被告因工作、经济收入、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后于2008年初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和小孩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则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以电话等方式沟通、交流,但未能改善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交通银行申请的贷记卡透支余额x元,在中信银行申请的贷记卡透支余额x元,在招商银行申请的贷记卡透支余额3394元,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的贷记卡透支余额x元,在深圳发展银行深圳人民桥支行申请的贷记卡透支余额6758元,以上透支合计x元。原告还经手向原告父母借款7000元,向庄钧借款5000元。

被告所称的债务,原告认可经手向被告父母借款8000元。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因工作、经济收入、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长时间未能化解,且夫妻分居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自己和小孩的生活支出,特别是小孩的培养、医疗支出,向银行负债x元,该项负债,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项负债本身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其父母借款7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8000元,向庄钧借款5000元,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定,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则应承担按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x与被告丁x离婚;

二、双方共同所生女孩丁宇雯(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钱x直接抚养,由被告丁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学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钱x、被告丁x各负担50%;

三、离婚后,双方共同所负债务x元(其中银行x元、原告钱x的父母7000元、庄钧5000元、被告丁x的父母8000元),由原告钱x、被告丁x共同偿还,各负担50%。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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