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南阳市恒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恒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学校校长。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南阳市恒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伟公司)、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以下称省经管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羽,被告恒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经管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下午5时,被告恒伟公司在省经管学校西餐厅屋顶进行防漏施工时,将从下面路过的原告鼻梁砸伤,经诊断,原告双侧鼻根部斜形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893.99元。二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893.99元、补课费10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77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保留向二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原、被告各方签字的关于杨某受伤及双方协商经过材料一份;3、原告杨某在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和南阳医专一附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原告杨某补课费收据一张;5、护理人员鲁某某工资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恒伟公司辨称: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故意,与学校不存在共同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过高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杨某受伤及双方协商经过材料一份;2、南阳万和医院预交收据9份及医疗费票据一份。

被告省经管学校未提出答辩。

原告杨某与被告恒伟公司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伟公司认为原告的补课费不在赔偿范围,护理人员鲁某某的收入情况应提交工资表相印证,交通费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伤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省经管学校的在校学生。2010年7月,被告恒伟公司与被告省经管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恒伟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省经管学校西餐厅排水槽工程。2010年8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恒伟公司在省经管学校西餐厅屋顶进行防漏施工,在清理建筑施工垃圾时,垃圾落下,将从下面路过的杨某砸伤,造成杨某鼻梁受伤。事发后,恒伟公司及学生将杨某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杨某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12天(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8日),诊断:1.鼻梁骨折,2.额面部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620.24元。经南阳万和医院同意,2010年9月8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6日),花费医疗费1495.1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0年9月27日杨某在南阳医专一附医院进行影像学检查,花费医疗费140元。恒伟公司支付了杨某医疗费3161元。杨某出院后,在省经管学校主持下,恒伟公司与杨某的母亲鲁某某就杨某治疗和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恒伟公司在承建省经管学校西餐厅施工过程中,因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砸伤原告杨某,造成杨某损害,省经管学校作为所有人,恒伟公司作为管理人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杨某损失,有以下项目:

1.医疗费5255.39元。杨某受伤后,在南阳万和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55.39元,有治疗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杨某请求二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又无相关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护理费600元。杨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鲁某某一人陪护,原告虽向法院提交有护理人员鲁某某在南阳市盛世大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月收入证明,却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和因此而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无法确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30元计算,即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杨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每天30元计,即600元。

4.营养费300元。杨某受伤住院治疗20天,杨某请求每天15元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即3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以每天10元计,共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鼻梁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经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杨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6955.3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扣除恒伟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161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杨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3794.3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杨某请求补课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在侵权责任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恒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赔偿原告杨某物质损害赔偿金3794.3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恒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杨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徐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