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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翔、唐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甲,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略)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0年7月17日被石门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辩护人向某丙,湖南前进(略)事务所(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翔、唐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绍军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某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翔及辩护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辩护人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唐某乙分别任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财务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人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另外被告人宋某某单独挪用公款人民币x.45元,被告人唐某乙单独挪用公款人民币x.74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个人占用公款x.46元,被告人唐某乙个人占用公款x.74元。

1、2009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出于个人投资目的与被告人唐某乙商量,想从石门县财政局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借款给个人使用,唐某乙表示同意。当月18日,由被告人宋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乙带上单位印鉴一同前往县财政局,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借“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配套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后县财政局将资金汇入唐某乙管理的“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皂市水库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指挥部”账户(以下简写为“磺厂专帐”,此时在二都信用社开户)上。同月20日,唐某乙按宋某某的要求从磺厂专帐转人民币120万元到宋某某在二都信用社的个人帐户上。2010年5月24日,唐某乙再次按宋某某的要求转人民币20万元至宋某某在二都信用社个人帐户上。被告人宋某某将其中的115万元用于其在中天香港黄某中心交易某心有限公司开户的网上黄某现货交易,10万元用于还个人2009年借款(进行投资营利活动所借),5万元借给他人投资,5万元用于还个人在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分公司的借款(其借款用于房屋还贷),其余5万元被其日常开支。余额60万元人民币被唐某乙用于其(略)庭货车出车祸后的赔偿款及货车维修、其丈夫经营的复合肥厂的维修、购买原材料及员工工资等开支。

2、2007年,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磺厂供水复建工程项目动工建设,并成立了磺厂供水工程指挥部,宋某某是指挥部领导成员,并在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兼任指挥部财务,负责管理工程专帐资金。被告人宋某某擅自用现金支票从管理的磺厂供水复建工程专帐中取现用于个人投资及购房、房屋装修等,共计人民币x.45元。

3、2009年下半年,宋某某将磺厂供水复建工程专帐交给被告人唐某乙管理。唐某乙除支付磺厂供水复建工程的工程款外,其余资金其带回(略)里用于(略)庭开支,共计人民币x.74元。

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石门县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3.4万元,被告人唐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x.7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唐某乙身为国(略)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略)移民专项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及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其中,第一起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翔、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翔的辩护人唐某甲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自来水公司不是事业法人,而是企业法人,宋某翔虽是国(略)干部,但在企业已经进行了身份置换,犯罪主体不符。2、从财政借来的200万元,县财政局易某某局长和国库股丁某长均未证实系专项移民资金,属预算外间隙资金。公司经理王某丁某证实磺厂复水工程资金来源属国(略)全额拨款,不需要自来水公司向某政借钱,磺厂复水工程资金构成也不需要配套资金;另外,宋某翔挪用的x.45元虽是专用资金,但属于原磺厂供水设施被皂市水库淹没后为重建供水设施的重建费,因此,被告人宋某翔挪用的x.46元均不属于移民资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的是移民资金没有事实依据。3、宋某翔在纪委接受调查时就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宋某翔具有自首情节。4、由于宋某翔挪用的不是移民资金,因此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唐某甲提交了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企业法人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向某丙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乙挪用的是一般公款而非移民资金。2、在挪用的200万元中唐某乙只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理由是,一是从资金来源构成看,磺厂复水工程资金的拨付是有严格程序的,但这200万元的借款是没有经过严格程序的。二是从借款到挪用这一犯意不是唐某乙提出的。三是200万元借出后的实际支配控制权不是唐某乙。四是磺厂专帐在2009年3月份以前没有会计和出纳,由宋某翔一人管理,即是在2009年3月份唐某乙接手该帐时,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3、唐某乙挪用的x.74元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唐某乙占有的这笔资金是磺厂老账户在销账后的余额,唐某乙在管理磺厂专帐时既是会计又是出纳,对账上的余额在销账后只能自己保管,没有证据证明唐某乙挪用了该笔资金,唐某向某察机关自首时即交给了检察机关,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4、唐某乙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情形,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自来水公司副经理并兼管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专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挪用移民资金人民币x.45元,另外与被告人唐某乙共同挪用公款200万元,被告人宋某翔占用其中140万元,被告人宋某翔合计占用公款x.45元;被告人唐某乙利用担任自来水公司财务股长管理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专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宋某翔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唐某乙占用其中60万元;另外被告人唐某乙单独挪用移民资金人民币x.74元,被告人唐某乙个人合计占用公款x.74元。

(一)2007年,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磺厂供水复建工程项目动工建设,并成立了磺厂供水工程指挥部,宋某某是指挥部领导成员,并负责管理工程专帐资金。从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擅自用现金支票从管理的磺厂供水复建工程专帐中取现用于个人投资及购房、房屋装修等,共计人民币x.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取款、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宋某翔从管理的专帐中取款的事实。

2、鉴定结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某翔挪用公款x.45元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翔供述,2007年她在管理自来水公司磺厂供水复建工程专帐过程中,挪用公款68万元用于购房、炒股、买基金了。

(二)2009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出于个人投资目的,与被告人唐某乙商量,想从石门县财政局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借款给个人使用,唐某乙表示同意。2009年12月18日,由被告人宋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乙带上单位印鉴一同前往县财政局,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借“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配套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后县财政局将资金汇入唐某乙管理的“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皂市水库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指挥部”账户(以下简写为“磺厂专帐”,此时在二都信用社开户)上。12月20日,唐某乙按宋某某的要求从磺厂专帐转人民币120万元到宋某某在二都信用社的个人帐户上,2010年5月24日,唐某乙再次按宋某某的要求转人民币20万元至宋某某在二都信用社个人帐户上。宋某某将其中的115万元用于其在中天香港黄某交易某心有限公司开户的网上黄某现货交易,10万元用于还个人2009年借款(进行投资营利活动所借),5万元借给他人投资,5万元用于还个人在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分公司的借款(其借款用于房屋还贷),其余5万元被其日常开支。余额60万元人民币被唐某乙用于其(略)庭货车出车祸后的赔偿款及货车维修、其丈夫王某开的复合肥厂的维修、购买原材料及员工工资等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宋某某、唐某乙到县财政局以单位名义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王某丁、向某戊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唐某乙在自来水公司的职务及分别管理磺厂专帐的期限,磺厂专帐2007年至2009年3月由宋某翔管理,2009年3月以后由唐某乙管理。并证实宋某某、唐某乙2009年12月18日去县财政局以单位名义借款200万元并挪用,自始至终未请示、未汇报及磺厂工程不需要配套资金,也没有配套资金,是国(略)全额投资的,宋某翔、唐某乙向某政借的200万元完全是她们的个人行为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唐某己的证言,证实与宋某某、唐某乙交接帐的经过。唐某华还证实自2007年开始沃特公司收到磺厂专帐拨款及有关资金使用情况。

4、证人黎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借款、还款的情况。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个人借宋某某5万元用于汽车修理厂周转的情况。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底唐某乙通过其丈夫王某帐户给其垫支自来水工程款的情况。

7、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送妻子唐某乙投案自首及其(略)庭经济状况、个人经商情况,并证实唐某乙挪用公款用于其(略)庭货车出车祸后支付赔偿款25万元及货车维修4万多元、自己开的复合肥厂的维修、购买原材料15万元、(略)庭开支20多万元等事实。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略)庭购房情况及宋某某个人爱好等事实。

(二)书证:

1、2009年12月18日预算外资金拨款书,证实石门县财政局(国库股)给自来水公司在二都信用社的磺厂专帐进账200万元的事实。

2转帐支票一份,证实2009年12月20日给宋某翔在二都信用社个人账户存款120万元的事实;

3、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证实2010年5月24日给宋某翔在二都信用社个人账户存款20万元的事实;

4、存折号为x的存折一本,证实2010年12月20日唐某乙将106万元(其中80万元系从财政借来并挪用的资金)存入其丈夫王某信用社个人账户上的事实。

5、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石门县建设局等单位复印的自来水公司性质及被告人宋某某、唐某乙身份材料:证实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是事业单位性质,被告人宋某某、唐某乙是国(略)工作人员的事实。

6、磺厂专项工程有关文件、资料,如湘水函[2004]X号文件、石移[2006]X号文件,证实皂市水库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资金来源,属移民建设资金的事实。

7、石门县财政局国库股提供县财政局给磺厂专帐拨款的复印件,证实从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县财政局给磺厂专帐拨款或借款计1718.5万元的事实。

8、保尔信用社提供的磺厂专帐对账单及交易某细,证实宋某翔经手交易某事实;二都信用社提供的磺厂专帐对账单及交易某细,证实唐某乙经手交易某事实。

9、二都信用社提供宋某某个人卡号x(对应帐号x)的交易某细,证实2009年12月20日宋某翔的私人帐户进帐12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转宋某某个人建行帐户x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

10、中国建设银行石门县支行提供宋某某个人建行账户x交易某细打印件,证实此账户为宋某某进行网上黄某现货交易某资金账户的事实。

11、宋某某丈夫提供的宋某某与中天香港黄某交易某司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及中天香港黄某交易某司给宋某某的授权书,证实宋某翔进行黄某交易某事实。

12、宋某某提供其在中天香港黄某交易某司开户,在网上进行黄某现货交易某打印件,证实宋某翔于2009年12月21日,黄某账户存入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2月11日,黄某账户存入人民币35万元;2010年5月24日,黄某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13、从县纪委复印的宋某某个人保管未入磺厂专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2页,上面复印了共13张存根,计人民币68万元。证明宋某某开现金支票68万元,这一部分现金支票宋某某交账时未交给自来水公司,后县纪委调查时交纪委的事实。取款68万元中,宋某人交代既有挪用购买基金、也有炒股、装修房屋等开支。

14、由宋某某丈夫杨某某提供的其(略)庭购买房屋合同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其(略)庭购买房屋的时间,购房价格等。

15、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门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实宋某某分别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门支行开户并购买基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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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易(略)渡信用社、保尔信用社、石门县信用社营业部、石门县城郊信用社、壶瓶山信用社等单位提供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实唐某乙从磺厂专帐转106万元到丈夫王某在易(略)渡信用社卡上后,王某该存折卡的存取款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初,她与唐某乙和同事在外面吃饭后在回(略)的路上,她和唐某乙就谈到想搞个什么项目投资赚钱,并且说到如果找银行贷款不但手续麻烦,且每次只能贷到20万元,她就提议,“我们不如到财政去拆借200万元,投资二个月后将钱还回去”。当时唐某乙经营了一(略)农资店,壶瓶山开了一个农资经营部,在石门县X村也有一(略)店,当时她的店面资金很困难,听到她的提议,唐某乙非常赞同,后来,她们就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在县财政预借了200万元,借款后唐某乙在2009年12月从专帐上给她在二都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转了120万元,在2010年5月又找唐某乙给她在二都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转了20万元。

2、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自来水公司的基本账户原在建设银行,2009年下半年将基本账户开到二都信用社,随着基本账户销户,自来水公司与基本账户有关的账户要全部销户,公司在建行的基本账户是2009年下半年销户的,与此同时,磺厂供水复建工程专帐设在保尔信用社的账户也是在2009年销户的,在二都信用社的新账户是在2009年12月开好的,2009年12月中旬,磺厂复水工程专帐开好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宋某翔在她办公室对她讲,要从财政借一笔钱,从专帐上过,她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宋某翔打电话要她将单位的财务公章送到县财政局,说要到县财政局办理借款手续,她将公章交给宋某翔后就回办公室了,宋某好手续将借款单交给她,借款单上面写的是“自来水公司借款200元,还有财政局易某长签字”,宋某她到财政局把这笔钱拨出来,当天她去财政局拨款时,国库股的人说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原因和借款经办人,她就打电话告知宋某翔,宋某她还款日期写三个月,借款原因写磺厂专帐配套资金,经办人写宋某翔的名字。她就按宋某要求完善了借款手续,国库股就把200万元拨到了磺厂专帐上,这200万元是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借的,因为宋某翔以前是分管财务的,又是公司的领导,宋某她办她就办了,她提供单位的财务公章没有向某管领导和单位经理汇报;从财政借的200万元在2009年12月和2010年5月份按宋某翔要求分二次给她在二都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转了140万元,她和宋某翔之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向某位汇报。还有60万元被她占用了。

(三)2009年下半年,宋某某将磺厂供水复建工程专帐交给被告人唐某乙管理。唐某乙除支付磺厂供水复建工程的工程款外,其余资金唐某乙带回(略)里用于(略)庭开支,共计人民币x.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唐某己的证言,证实与宋某某、唐某乙交接帐的经过。唐某华还证实自2007年开始沃特公司收到磺厂专帐拨款及有关资金使用情况。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唐某乙挪用公款用于其(略)庭货车出车祸后支付赔偿款25万元及货车维修4万多元、自己开的复合肥厂的维修、购买原材料等开支的事实。

2、书证:

(1)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乙挪用公款x.74元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乙在2009.8.21分两次用现金支票每次取款4万元、2009年10月16日,在磺厂专帐销户时,唐某乙将磺厂专帐余额x.74元转自来水公司,后从自来水公司领取现金x.74元的事实。

⑶唐某乙用现金支票支取x元+唐某乙转款106万元-80万元=x元-支杨某海x元=x元;另外唐某乙x+x+x.74-500(2009年12月18日磺厂专帐在二都信用社开户时唐某乙存入500元)=x.74元,被唐某乙单独挪用的移民资金为x.74元+x元=x.74元。

(4)2010年3月12日复建工程移交清册,证明唐某乙向某司移交磺厂专帐时未移交x.74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唐某乙的供述,她在管理磺厂专帐时,有一笔10万元因为保尔信用社账户销户,钱存不进去,她就将此款放在自(略)的小衣柜里;另外在管理磺厂专帐过程中,她还短款x元。

同时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乙到石门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3.4万元,被告人唐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x.74元(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已退还石门县自来水公司x.74元,其中石门县检察院发还10万元,由唐某乙退还x.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乙自首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乙退赃x.74元的事实。(其中x.74元为唐某乙与2010年4月7日存入宋某翔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的x元,但宋某翔在2010年5月24日才缴到磺厂专帐上)。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翔退赃33.4万元的事实。

4、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归案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了如下证据:

1、石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宋某翔挪用公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宋某翔在接受县纪委调查前,县纪委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情况的事实。

2、石门县财政局关于磺厂复水工程拨款的情况,证明2010年12月18日借款200万元至今仍作为自来水公司借款往来挂帐的事实。

3、石门县检察院退还物品清单3页,证实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唐某乙退回的公款10万元石门县检察院已发还自来水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唐某乙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及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挪用从财政借的200万元属移民资金和唐某乙属共同犯罪主犯证据不足。关于挪用从财政借的200万元资金性质。公诉机关以湘水函[2004]X号文件、石移[2006]X号文件,证实二被告人挪用从财政借的200万元属移民资金,庭审查明,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作为皂市水库移民配套工程,资金来源于省移民局的专项工程款,专款专用,专帐管理,工程款的拨付要按工程进度经业主书面报告、三镇办领导、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予以拨付,而此笔200万元的借款虽加盖了自来水公司的公章,借款用途写的是“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配套资金”,收款单位的账号为“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的专用帐号”,但案发后的事实证明那只是为了完善借款手续而已,单位根本不知情,只能证明二被告人利用了自己的职权,以单位名义借款后全部挪用,既没有进入自来水公司的账户,也分文未用于磺厂供水复建工程。借款单位县财政局证实自来水公司所借的这200万元是县本级财政的配套资金,不是拨付资金,是要归还的。公司经理王某丁某证实磺厂供水复建工程资金来源属国(略)全额拨款,不需要自来水公司向某政借钱,磺厂供水复建工程资金构成也不需要配套资金,公诉机关提交的二份文件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向某政借款200万元属移民资金。关于被告人唐某乙是否属共同犯罪主犯。庭审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宋某翔出于个人投资目的,与被告人唐某乙商量搞什么项目投资赚钱,谈到从银行贷款手续很麻烦,且最多只能贷到20万元,宋某翔提议不如到财政拆借200万元,投资二个月后将钱还回去,唐某乙表示同意,当月18日,由被告人宋某翔邀约,被告人唐某乙带上单位印鉴一同前往县财政局,以自来水公司名义向某政办理了借“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配套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县财政局将资金汇入唐某乙管理的“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皂市水库雄磺矿供水复建工程指挥部”专帐后,唐某乙按宋某翔的要求于同月20日和2010年5月24日二次从专账上转人民币140万元至宋某翔在二都信用社的帐上用作营利活动,余额60万元被唐某乙挪用后用于(略)庭支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翔首先提出犯意,利用职权和个人关系以单位名义借得款项,借款到帐后首先自己大额挪用进行营利活动,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挪用的犯罪处以刑罚;被告人唐某乙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共同挪用从县财政借的200万元属挪用移民专项资金和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也属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唐某甲、向某丙提出的二被告人挪用的200万元公款不属移民资金和向某丙提出的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翔的辩护人唐某甲认为宋某翔所在公司属企业法人,其干部身份已经置换,犯罪主体不符;在政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宋某翔在县纪委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宋某翔挪用磺厂供水复建工程专项资金x.45元不属于移民资金,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均不相符,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向某丙认为,唐某乙挪用的x.74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庭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磺厂供水复建工程移交清册表明,被告人唐某乙向某司移交磺厂专帐时未移交x.74元而在唐某乙个人手里,可见辩护人的这一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单独挪用移民资金,应分别按照其各自所挪用的移民资金数额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翔能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被告人唐某乙能够全额退赃,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宋某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检察机关扣押在案的宋某翔退赃款x元,唐某乙退赃款x元发还石门县自来水公司;

四、对被告人宋某翔未退还的公款x.22元及二被告人因挪用公款给国(略)造成的损失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审判员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登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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