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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

上诉人赵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0)甬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某于2009年7月向管某承租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X街X路X号的店面房,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期至2010年2月14日止。赵某将该房屋装修后用于经营“零点造型理发店”。2009年9月18日10时48分许,该理发店发生火灾,致该房屋及室内财产等被焚毁。宁波市X镇海分局消防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点位于该理发店内二楼处中间部位,火灾原因不明,灾害成因为该理发店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导致火势向四周蔓延。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区X街X路X号店面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管某父亲管某某于1997年9月向周某购入该房,于1999年5月28日将房屋赠送给管某。原审审理中,经管某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火灾损失价格进行了委托鉴定。经鉴定,该处财产包括木结构房屋(楼上楼下)、门前彩钢棚、彩钢卷帘门、扣除房屋残值利用价值后的损失总价格为x元,管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管某以赵某承租房屋后疏于管某,缺乏防范意识及对火灾扑救不力,造成管某房屋被毁为由,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赔偿管某房屋修造费x元、室内装潢x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房租损失x元,合计人民币x元;鉴定费2000元由赵某负担。

赵某在原审中辩称:赵某于2009年7月份从原承租人叶某处转租了管某的房屋。之后,赵某与管某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房的一楼进行了简单的装修,用于开理发店,该房屋的二楼用于堆放杂物,没有进行过任何改动。赵某虽然租赁的是一、二层楼,但是使用空间实际上是在一楼,二楼没有使用。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在二楼,对火灾事故的初步认定是起火原因不明,故不能认定是赵某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18日上午,当时天气非常恶劣,整个上午赵某店里没有顾客,店员也都坐在门口聊天,这说明赵某没有使用明火,也没有用电不当的行为。租赁的房屋是木结构房屋,也存在漏水现象,二楼有老旧电线的盘绕,存在安全隐患,本火灾也有可能是自然灾害引起的。木结构房屋没有防火隔离的设施,所以导致火势蔓延,故应由出租房主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管某已提供证据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X街X路X号的房屋由其父亲从他人处购买后赠送给其,故该房屋受损与管某有利害关系,管某主体资格适格。赵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所租赁的房屋负有管某职责,对于木结构的房屋更应谨慎管某。赵某承租使用的房屋起火并导致房屋受损,而赵某无证据证明房屋起火系因管某过错或由自然灾害引起等其他不可归咎于其的原因所致,故应认定赵某有过错,现赵某无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民事责任,故赵某对因火灾给管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某要求赵某赔偿房屋修造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管某提出的室内装潢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火灾发生后,客观上使管某无法使用该房屋,现管某要求赵某赔偿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房租损失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为系失火造成管某不得不鉴定,故管某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赵某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赔偿管某被毁房屋损失x元、租金损失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管某负担105.50元,赵某负担432元;鉴定费2000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其一,原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管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承租房屋与火灾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赵某无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管某也无证据证明赵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其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宁波市X镇海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且该事故认定书也未排除火灾系他人所为或由自然灾害引起的可能。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赵某对管某的财产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赵某作为房屋使用人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三,因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导致火势蔓延并造成管某的财产损失,该责任应由作为出租人的管某承担,而不是由承租人赵某承担。原审法院仅因赵某使用房屋即判决由赵某承担出租人应承担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判决赵某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管某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赵某已在2009年7月支付租金x元,该租金实际已付至2010年7月,且租金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管某一直未修复房屋造成的,管某诉请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

管某辩称:1.赵某对房屋未合理使用,在二楼安装大容量、大功率的电水锅炉,私自乱拉电线是导致起火的原因。赵某主张火灾系恶劣天气引起,但在事发时并无恶劣天气,且赵某主张其未使用房屋二楼也并非事实。赵某对房屋疏于管某,缺乏防范意识及对火灾扑救不力,应对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管某的房屋租金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仅支付至2010年2月14日。因赔偿无法到位,导致房屋至今无法修复使用。赵某关于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向管某承租房屋装修后用于经营“零点造型理发店”,2009年9月18日因该理发店内发生火灾造成管某的房屋损毁系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赵某是否应对管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上诉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原因不明,也有可能系赵某以外的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房屋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造成火势蔓延,责任在于作为房屋出租人的管某,赵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对此没有责任,其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某向管某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从事经营性活动,系所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实际使用人、管某人,根据宁波市X镇海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甬镇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火灾起火点位于赵某经营的理发店内,起火原因不明,灾害成因系该理发店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导致火势向四周蔓延。管某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主张有可能存在第三方的责任,且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导致火势蔓延的责任在于房屋出租人管某,赵某对此并无过错。本院认为,赵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赵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赵某在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在房屋起火的二楼堆放了杂物,故原审认定赵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损失,管某的房屋在被毁损前系用于出租,租金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由赵某对管某的租金损失作出相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主张其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0年7月,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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