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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庙街乡冷岗村山东坡组诉于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乡X村山东坡。;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X乡X村山东坡组(以下简称冷岗山东组)诉被告于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岗村X组负责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何某某、栗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岗村X组诉称,1995年原告根据上级精神,将属于某告的30多亩荒山承包给了被告,承包期限为60年,总承包款为800元。并规定被告在三年内将荒山绿化完毕,如在三年内没有绿化,将收回承包经营权。被告承包后,并未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绿化,只交纳了一年的承包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后不履行自已应尽义务,违反了上级精神,造成资源浪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荒山承包合同。

被告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主体不对,荒地是被告丈夫生前承包的,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第二,被告丈夫并没有违约,按规定对荒山进行了绿化;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丈夫承包的荒地不仅是为了绿化,还用于某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1995年上半年在庙街乡政府的参与组织下,原告对其所属的5宗荒山进行拍卖。被告丈夫王某亭(已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过拍卖购得了其中的一宗面积为44.96亩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承包期为60年,承包款为800元。并对所承包荒山有使用权和种植权,土地归集体所有。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5年9月27日舞钢市政府给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本宗地只限于某表面开发、种植,地下矿藏属于某家所有严禁私自开发。该证的使用人为王某亭(被告的丈夫)承包的面积为44.96亩,承包期限为60年,用途为种植,四址清楚。后原告以被告未对所承包荒山进行绿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拍卖的方式,达成了对本案所争议的荒山的口头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对该荒地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应提交协议应解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诉讼中原告称承包时规定:“在三年内承包人必须将该承包的荒山绿化完毕,如在三年内没有绿化,将收回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提交合同应依法解除的依据,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X乡X村山东坡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舞钢市X乡X村山东坡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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