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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永丰县,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8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细别”(姓名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窜至本市安源区X街柑子园上坡处,预谋抢夺。宁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时,从后面将其颈部的金项链扯断后抢走。宁某某逃至矿区X巷子口,准备坐出租车逃走时,被刘某和邻居龙某某发现后将出租车拦下。宁某某从车上逃下往安源建材市场内跑,被闻讯赶到的特巡警和群众抓获。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李某、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一事实有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5)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综上,被告人宁某某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实施抢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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