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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昊华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艾某甲、艾某乙、于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昊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土家族,1979年1月l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艾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乙,男,汉族,1947年l1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许昌昊华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艾某甲、艾某乙、于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年8月4日许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将此案交魏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魏立民抗字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进入再审程序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09)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昊华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31日7时50分,朱某冬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处与对向行使周保建驾驶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艾某跃等6人死亡,1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载,遇冰雪路面未降低车速,偏左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周保建驾驶机动车遇冰雪路面未降低车速,违反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朱某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保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乘车人均无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某,挂靠在许昌县运输公司第九公司。许昌县运输公司在2002年7月改制为许昌昊华运输有限公司。死者艾某跃为河南森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X年X月X日出生,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艾某乙、于某某系艾某跃之父母,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有子女4人。原告陈某某、艾某甲系艾某跃之妻、之子。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挂靠在许昌县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其营运证、行车证均登记为许昌县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2002年7月许昌县运输公司改制为许昌昊华公司。2003年1月7日许昌昊华公司登报声明,要求相关车辆于2003年2月30日前到公司进行变更登记,逾期引起的法律后果公司概不负责。豫x车没看进行变更登记。第九分公司2006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直到2005年8月30日换发行车证,该车年度审验合格至2006年11月有效,行车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名称一直没有变化。许昌昊华公司承认以公司名义登记的车辆年审时需公司盖章,否则不能年审。

而许昌昊华公司又否认给该车的审验盖过章,称该车通过年审系实际车主通过私人关系盖章所为,但许昌昊华公司对其否认理由没有提出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车辆挂靠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豫x车在改制前已挂靠于某许昌县运输公司进行营运。2002年7月许昌县运输公司改制为许昌昊华公司,昊华公司应依法承继原许昌县运输公司的权利义务。尽管2003年1月7日许昌昊华公司单方登报声明,要求相关车辆进行变更登记,豫x车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未办理解除挂靠合同的手续。2005年8月30日该车换发行车证时,该车所有人名称仍登记为许昌县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审验合格至2006年11月有效,许昌昊华公司放任朱某某以单位名义营运至发生交通事故。其辩称车辆审验时需加盖单位公章,又称是实际车主通过私人关系加盖公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许昌县运输公司改制为许昌昊华公司后,与豫x号车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以及挂靠关系的延续,许昌昊华公司仍应承担相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不能免除许昌昊华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关于某昌昊华公司应免除相关赔偿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

昊华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有误。许昌县运输公司改制已登报声明,它与许昌昊华公司是两个不同企业,认定朱某某的车辆与昊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认定艾某跃系城镇户口没有事实根据;如果认定系工伤,则按工伤处理,由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艾某甲、艾某乙、于某某辩称:单方声明不能解除双方挂靠关系,昊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艾某跃长期在森源电气公司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昊华运输公司虽登报声明要求相关车辆进行变更登记,但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登记为许昌县运输公司,上诉人许昌昊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实际解除挂靠关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死者艾某跃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较稳定的工作收入,对其按城镇标准对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某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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