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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借我现金x元,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归还义务,无奈我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然不归还该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徐某辩称,我刚开始只借了被告1万元钱,给他1万元的好处费,没多久我还了他5000元,给他打了x元的欠条,但是后来我又还了他2600元,被告没有给我打收条,现在只剩下x元,只是眼下我经济困难,可以先还他4000元,余下的8400元以后再说。

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徐某给原告打欠条1份,记明自己欠原告x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给原告打有欠条1份,记明欠原告x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已归还欠款26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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