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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毛某某、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中城都市花园2、3、7连体一层X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樟峰,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毛某某、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2006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X路X号房屋第一层共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为商品零售用途。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x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付款时间为每个月16日前。合同签订时,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待合同终止后予以退还。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按时交纳租金,若逾期交纳,按逾期交款的千分之五交滞纳金,逾期十五天,视为被告一违约,除仍需交纳有关规定费、税外,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依约交付原告保证金x元,原告将场所交付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一交纳租金至2007年10月15日。2008年6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租赁场所交给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未按约交纳租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交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租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由于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是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10月经原告同意搬离经营场所,但未能提供原告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双方在2007年10月进行场地交接的证据,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毛某明、曾某某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0元(以x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五计);二、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交纳的x元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1.5元由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双方是2008年6月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称而予以采信认定,有失公正,实属错判。二、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是由于内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于2007年10月单方面提前搬出、退出承租的店面,这一客观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租金x元和违约金480元。四、一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程序违法。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一审民事判决书未体现由谁审理,也未判决诉讼费由谁负担,制作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一、二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毛某某、曾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某,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于2007年10月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搬离经营场所,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同意于2007年10月提前解除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双方在2007年10月进行场地交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诉称认定双方于2008年6月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视为违约,应补交8个月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480元,交纳的x元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亦无须退还。由于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是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元,由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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