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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3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有仁、侯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业务联络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冒名贷款、吸收存款不入账、收回贷款本息不入帐的手段,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x.57元,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仍未归还。

1、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冒名贷款4笔合计x元。案发后,仍未归还。

2、2000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空白股金证吸收李某某等6人存款合计x元,至2011年5月底仍未入账。

3、1998年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收回柴某某等人45笔贷款本息合计x.57元,至2011年5月底仍未入账。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乙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业务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乙辩称:冒名贷款中第三笔即“肖某欣”那一笔x元系借名贷款,借款时肖某欣本人和信用社都同意,借款人和借据都是真实的;所挪用的资金中,有x.63元为贷款户垫付了利息,钱已入了信用社的帐。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业务联络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冒名贷款、吸收存款不入账、收回贷款本息不入帐的手段,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x.94元,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仍未归还。

1、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冒名贷款3笔合计x元,归自己使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覃某丙、岳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的证言,证明在信用社核查时得知汪某英、岳某丁、汪某己被岳某乙冒名在皂市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2)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岳某乙冒汪某英、岳某丁、汪某己之名在皂市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3)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供认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私刻印章,冒汪某英、岳某丁、汪某己之名在皂市信用社贷款3笔合计x元,归自己使用的事实。

2、2000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空白股金证吸收李某庚、李某壬、艾某学、李某富、李某癸、柴某某等6人存款合计x元,至2011年5月底仍未入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庚、黄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岳某乙处办理皂市信用社储蓄存款,岳某乙将这几笔存款按股金处理、发给了股金证的事实;

(2)李某庚等人所持股金证复印件,证明存取及余额的情况;

(3)皂市信用合作社的说明材料,证明岳某乙吸收上述股金后没有在信用社入账的事实;

(4)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供认2000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空白股金证吸收李某庚、李某壬、艾某学、李某富、李某癸、柴某某等6人存款合计x元,至2011年5月底仍未入账。

3、1998年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岳某乙利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的职务之便,收回柴某某等人45笔贷款本息合计x.57元,至2011年5月底仍未入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某、柴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崔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覃某某、朱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王某某、伍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岳某乙处先后办理借贷还贷手续的情况;

(2)柴某某等人所持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皂市信用社相关核查记录材料,证明柴某某等人还贷的情况;

(3)湘德源鉴字第[2010]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岳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收回柴某某等人45笔贷款本息合计x.57元,至2011年5月底仍未入账;同时还证明岳某乙采用空白股金证吸收李某庚等6人存款合计x.0元,至2011年5月底仍未入账;

(4)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供认1998年至2008年12月期间,收回柴某某等人45笔贷款本息合计x.57元,至2011年5月底未入账。

另查明:

1、2007年2月2日,被告人岳某乙乘同村村民肖某欣需要借贷之机,与肖某欣商定后,由肖某欣出面以肖某某的名义从皂市信用社共贷款x元,其中5000元由肖某某使用,其余x元归岳某乙使用,随后按实际份额各自负责还贷。岳某乙已还8000元,余额x元未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欣从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是以肖某欣的名义借的,金额为四万元;

(3)被告人岳某乙的辩解,辩称与肖某欣商定后,由肖某欣出面以肖某欣的名义从皂市信用社共贷款x元,其中5000元由肖某某使用,其余x元归岳某乙使用,随后按实际份额各自负责还贷;已还8000元,余额x元未还。

2、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岳某乙经手以杨某彩等人名义向皂市信用社交付利息61笔共x.6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岳某乙所持的信用社利息收入凭证52份,证明信用社已收利息的事实;

(2)皂市信用社经初步核查后整理的“垫息花名册”、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X号稽核报告,证明有垫息的情况存在;

(3)被告人岳某乙的辩解,辩称为完成信用社下达的阶段性收息任务,在杨某彩等实际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垫付了利息61笔共x.63元;资金来源于前述未入账存款和收回的未入帐贷款本息。

3、被告人岳某乙通过冒名贷款、吸收存款不入账、收回贷款本息不入帐所掌握的资金,除去支付利息x.63元,还借给林某秒等7人共x元,其余用于支付儿子学费和妻子生病的医疗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林某秒等人给岳某乙出具的借据,证明岳某乙给林某秒等人借款的事实;

(2)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供认给林某秒等人借款、支付儿子学费和妻子生病的医疗费等资金去向的情况。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皂市信用社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岳某乙自1987年至2006年间担任皂市信用社信用代办员,2007年至2008年间担任业务联络员;

(2)被告人、证人的户藉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户藉等情况;

(3)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乙在担任石门县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代办员、业务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冒肖某欣之名贷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借名贷款,根据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条件,该笔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

被告人自行支付的x.63元利息,虽来源于被告人岳某乙通过冒名贷款、吸收存款不入账、收回贷款本息不入帐所掌握的资金,但不论是否替他人垫付利息,客观上该款已交付信用社,根据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条件,该部分不能定性为挪用资金。

减除上述两部分后被告人实际挪用资金的数额为x.94元,比照我省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应为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岳某乙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x.94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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