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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丁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肖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特别授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乙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

审判长尹安平

审判员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吴拥军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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