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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城镇规划行政撤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规划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城镇规划行政撤销一案,本院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唐学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要、肖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规划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城规决(2009)X号关于撤销何某甲(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何某甲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4年4月19日审批时未经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房屋北向开设了窗户,影响了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依法重新核发何某甲私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09年3月30日何某甲向被告呈送的《关于对陈本清家房屋扩建的意见》、糖酒副食品公司转让地平面图、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陈本清宗地图、何某甲所修建的房屋的一层平面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3年4月,陈本清与原告何某甲通过拍卖分别获得了城步县糖酒副食品公司位于城步县X镇三居委会旁边的一宗土地,两人获得的土地相邻。2003年底,陈本清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04年原告何某甲也在获得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09年陈本清要求在所获得的土地上扩建房屋,原告何某甲以陈本清扩建房屋会影响自家通风采光为由,提出异议。

二、城步县建设局城建发[2009]X号关于对陈本清与何某甲相邻房屋采光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城步县建设局(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以被告给原告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不当为由,责令被告在2009年6月16日前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陈本清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扩建住房的报告,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陈本清于2009年5月6日向城步县建设局呈报的关于维护我家权益,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何某甲所建房屋相邻陈本清的土地的一侧开设了8个窗户,严重影响了陈本清对土地的合理使用,现被告以何某甲已开设窗户,陈本清扩建房屋影响何某甲的通风采光为由,拒绝为陈本清办理扩建手续是错误,请求县建设局纠正被告给何某甲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城规决(2009)X号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该决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客观事实;2、该决定的作出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之前,从未找原告谈话,严重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同时,该决定系被告的越权行政行为;3、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法定撤销的情形和事由,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城规决(2009)X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作出的城规决(2009)X号决定。

二、原告何某甲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宅设计平面图。用以证明,2004年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经审查,依法为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按设计图纸施工建设。

三、原告何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依法取得的。

被告县规划局辩称,被告在为原告颁发规划许可证时,未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原告房屋北向开设窗户影响了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相邻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的规定,作出城规决(2009)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监督的权利。该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在履行内部监督的职责,故该处理意见形式合法,同时该处理意见直接引发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处理决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本清向被告提出申请扩建请求的报告,被告在审查其申请行为是否合法时发现,陈本清的扩建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北向窗户的采光,故而引发了对原告原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陈本清向县建设局呈报的报告,直接引发了县建设局对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程序,与本案也有关联。故原告对两份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二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这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2004年经过审查为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也就是认为这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才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这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对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4月,陈本清与原告何某甲通过拍卖分别获得了城步苗族自治县糖酒副食品公司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三居委会旁边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两人所获得的土地相邻。2003年底,陈本清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其房屋的南面(即与原告何某甲相邻的一面)留了长12米、宽约4米的空地。2004年4月,原告何某甲向被告提出在获得使用权的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的请求,并提供了房屋的设计平面图。该图显示,原告何某甲的房屋北面(即相邻陈本清的一面)将开设窗户。被告在审查中发现陈本清的房屋已建成,且紧邻何某甲的一面留有空地,可以采光。于是,被告在未要求原告何某甲征求陈本清的意见的情况下,即于2004年4月19日为原告颁发了城规04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陈本清向被告提出扩建房屋的申请,要求在原房屋南面的空地上修建房屋。被告经审查认为,陈本清的扩建方案,影响了原告何某甲房屋北面窗户的采光,故未为陈本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本清不服于2009年5月6日向县建设局提出报告,要求县建设局责令被告撤销为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城建发(2009)X号处理意见。责令被告在2009年6月16日前撤销原告私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陈本清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妥善处理。2009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了城规决(2009)X号关于撤销何某甲《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原告何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具有纠正自己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的职责,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超越职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种类为行政撤销而不是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某甲修建房屋时占用相邻关系人所使用的土地采光,未征求相邻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明知原告的房屋北面开设窗户需占用相邻关系人所使用的土地采光,而未主动征求相邻关系人的意见,也未要求原告何某甲征得相邻关系人的同意,即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属程序违法。被告因相邻关系人的申请,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作出撤销决定所依据的上述事实是清楚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城规决(2009)X号关于撤销何某甲(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城规决[2009]X号关于撤销何某甲(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昭君

审判员蒋琴

审判员戴清态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泽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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