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诉周某某、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欧某姣之夫)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欧某姣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欧某姣之女)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欧某姣之父)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辉,湖南铭慧(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丁某某(丁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X路X号怡景大厦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唐海恒,湖南金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某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粤x号小型客车,从宁远县花桥驶往宁远县城,行至宁远县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王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搭乘王某甲自行车的其妻欧某姣当场死亡,王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此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作为雇主的丁某某应与雇员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6万余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死者欧某姣的户籍卡。拟证实原告王某甲与死者欧某姣系非农户口,原告欧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各被告质证无异议。2、粤x车的车辆信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与车辆检验报告。各被告质证无异议。3、被告周某某的陈述、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何某亮的证词,证实事发时的情况及被告周某某与丁某某是雇用关系。被告周某某质证说当时原告王某甲准备横过马路,其他被告无异议。4、死者欧某姣的尸体检验书。各被告质证无异议。5、原告王某甲的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与药房收据。拟证实原告王某甲在宁远县博爱医院花住院医疗费4762.08元,宁远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6681元,在中山大学附第一医院花住院医疗费x.06元,共计x.14元,同时还花费门诊费用4762元,另外还到药房购药2736元,共计x.14元。被告丁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只要是正规发票均予以认可,其他被告无异议。6、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费、食宿费等票据共计80张,金额5311元。被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核定。7、法医鉴定部门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鉴定书及收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王某甲8级和9级伤残,并尚需后期医疗费x元,同时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各被告质证无异议。8、保单的抄件。拟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各被告质证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我赔不起。

被告丁某某辩称,一、本案是民事诉讼,应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继续审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周某某已进行刑事追刑,精神损害不再赔偿。三、原告王某甲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丁某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事故车辆投保单。原告质证认为机动车是否合格应以事发时为准,对于其余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质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2、4、7、X号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以及与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为交警部门已经根据现场和车辆情况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双方均已认可,因此至于事发时当事人的行走路线和车辆状况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已不起决定性作用,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采信医院的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对药房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花费既无正式发票也无相关购药清单,无法证实其关联性,因此本院支持x.14元。④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则上交通费和食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虽然这些费用均属于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是赔偿的范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太过杂乱,有些无正式发票或无当事人的姓名,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粤x号小型客车,从宁远县花桥驶往宁远县城,行至宁远县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王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搭乘王某甲自行车的其妻欧某姣当场死亡,王某甲左膝及听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宁远县博爱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住院费用x.14元,门诊费用4762元,合计医疗费x.14元,原告王某甲出院后,2011年6月17日,其伤势经法医部门鉴定为8级和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并尚需后期医疗费x元。此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同时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①丧葬费x元;②死亡补偿金x.21×20=x.2元;③赡养费4021×5÷8=2513元;④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交通费1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5天+15天×20天=480元,⑥护理费2167.3÷30×35=2528元;⑦误工费2167.3÷30×100天(定残前一日)=7224元;⑧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x-2002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这个公式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计算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法定公式,公式如下:C=Ct×C1×(Ih+)(≤10%,I=1,2,3……n,多处伤残),确定伤残补助金x.21×20×(30%+2%)=x元。原告方除精神损失外共计损失x.3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受被告丁某某的雇用为其开车;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死者欧某姣有8个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及其妻欧某姣死亡的后果,因此作为王某甲本人或欧某姣的继承人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x号小型客车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给予赔偿。此外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即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在答辩中称,本案应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民事部分,精神损失费不再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失费赔偿依据,因此对被告丁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原告x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周某某是受被告丁某某的雇用从事劳动,因此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补助金等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含已经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承担25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欧某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