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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友佳,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2003年结婚后,由于被告好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要钱未果,竟然将原告反锁在租房内,不准出门,幸被好心人解救才得以脱身。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一儿一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所生小孩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许某叶、许某仁、戴志新的三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及原、被告为赌博闹矛盾而分居的事实;

4、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有一年多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从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3、X号证据,虽然有些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但结合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收到诉状后未予答辩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7日在西岩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吴某康,2007年7月16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吴某。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08年7月18日,被告在广东东莞找原告索要赌资未成时,强行将原告反锁在其租房内,后被他人解救,原告得以脱身,原、被告自此之后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两小孩一真随被告之母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因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甚至为索要赌资,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从而导致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独自出走,双方自此分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因女儿吴某仅两岁多一点,由原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有利,男孩由被告抚养,各人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康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荣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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