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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与云南万博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9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丁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宇、郑某某,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大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云南万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部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04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敬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宇,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第一被告,期限从1999年8月11日至2002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6.03‰。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出具《委托书》,同意继续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债务展期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至2004年2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息6.045‰。展期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归还了至200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没有归还。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2004年2月25日向第一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一被告予以签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6.045‰计算,并计收复利;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借款200万元以及利息付至2003年6月20日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率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签订《保证合同》、出具《委托书》以及借款展期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1、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在第一被告提供抵押财产后免除;2、第一被告恶意不偿还借款,第二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展期后,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未重新约定保证方式的行为,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争议,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借款合同》、《委托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200万元的义务,第一被告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应当偿还本息。但第一被告仅归还了200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由于双方在借款展期期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045‰,因此借款展期期间所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展期期限届满后所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请求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6.045‰计算并加收复利;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时方能终止。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由于展期前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是2002年8月30日,故保证期间为2002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后该借款展期至2004年2月28日,第二被告对展期后的借款书面同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展期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此保证人应某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第二被告辩称其保证责任应在第一被告提供抵押财产后免除,以及第一被告恶意不偿还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首先由于,本案中并没有实际设置抵押财产,第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没有成就;其次,对其所称的第二被告恶意不偿还借款无证据证明,并且该理由也不是第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万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6.045‰计算并计收复利;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

二、由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南万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万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66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两项共计(略).44元,由云南万博工贸有限公司和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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